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103民初3308号
申请人: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92814792A。
法定代表人:谢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李凤景,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
申请人:杜爱兰,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
申请人:李韦珍,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申请人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凤景、杜爱兰、李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元丰小贷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李凤景、杜爱兰、李韦珍银行存款人民币48万元或查封其等额价值的财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为元丰小贷公司的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元丰小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凤景、杜爱兰、李韦珍银行存款人民币48万元或查封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920元,由申请人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待本案审理终结时一并处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六十日
书 记 员 宋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