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学远,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学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学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任学远无证驾驶无牌轮式挖掘机沿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大钢管厂门口附近,与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陈某受伤。经依法认定,任学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陈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任学远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学远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学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学远无证驾驶无牌轮式液压挖掘机沿滁州市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大钢管厂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陈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依法鉴定,陈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任学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学远在事故现场等候;2017年9月8日,被告人任学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学远因本次无证驾驶轮式挖掘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被告人任学远补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4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滁州市第二人民(肿瘤)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情。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学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5、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证明:被告人任学远所驾驶的轮式液压挖掘机属于机动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学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学远因本次无证驾驶轮式挖掘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8、滁州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6年7月26日21时35分许,杨姓男子使用“159××××****”手机号码报警,称电瓶车和挖掘机相擦,有人受伤,救护车已达现场。9、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6日21时35分许,交警接警后抵达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轮式挖掘机驾驶员任学远在场,被害人陈某已被送至医院救治。2017年9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任学远到案接受讯问。10、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任学远补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4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任学远的自然身份信息。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晚,他下班行经事故现场,听到响声后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下,有个人一只脚搭在电动自行车上,口部、头部在流血,后来厂里负责人认出是陈某。肇事者是开挖掘机的小伙子,被吓的浑身哆嗦,也没有报警,但一直在现场等候。13、被告人任学远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21时30分左右,他驾驶挖掘机沿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大钢管厂门口附近,发现一个黑影在他右前轮后侧,下车后看到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躺在地上。如何碰到的他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学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学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支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学远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学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学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