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11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雷,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杨某某、王某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雷,被告杨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东营市河口区河阳新区22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含阁楼、车库)房屋更名至原告杨某某、王某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也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东营市河口区河阳新区22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含阁楼、车库)卖给原告,由于政策原因,该房为5年内不可进行交易,待该房可以进行房产交易后再将房屋过户给两原告。房价为61万元,当日原告将房款61万银行转账给被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油田政策放开,可以进行房屋交易并更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该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被告无故予以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韩某某辩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该房屋为油田经济适用房,按油田规定,五年内房屋不可进行交易,所以双方商定在油田允许该房产可以进行房产交割并取得相关产权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通知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若甲方无故推迟房产交易时间,则视为甲方违约,按第六条违约责任执行。截止到目前,我方也就是合同中的甲方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产权手续。在我方没有取得相关产权时,原告在没有与我方协商的前提下,多次电话中要求我方前去采油厂办理过户手续被我方多次在电话中拒绝是正当的。另外,油田并未允许该房产可以进行交割,而是近期按采油厂规定,父母在采油厂购买没有产权的经济限价房可以更名为子女的名字,而原告提出的现油田政策放开可以进行房屋交易并更名为由是不能满足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产权交割,并要求判令我方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故意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是没有合同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不能依据合同指出我方在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而是根据个人的意愿随意编造出我方的违约事由,视法律为儿戏,致房屋买卖合同于不顾,更是按照个人狭隘的意识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外恶意要求我方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也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以损害我方权益为筹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依据我方对被答辩人的答辩,原告王某、杨某某对我方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更不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指出我方的违约行为,起诉系滥用诉权,完全是原告单方蓄意制造的一起无理的恶意行为,理应为由此而产生的诉讼后果付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原告杨某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结婚证、购房确认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及韩某某为夫妻关系,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河阳新区**楼******(含阁楼、车库)为两被告共同所有。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以61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该合同约定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但油田可以进行房产交割后3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通知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若被告无故推迟房产交割时间,视为被告违约,违约责任为:违约之日起15日内将乙方所付的全部房款双倍返还给乙方,共计120万元。 证据三、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各1份,证明2011年1月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61万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购房款义务。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收据1份,当时被告说房地产需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我就让被告开了个收据,让他拿走合同,证明合同被被告拿走。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房屋可以更名。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很难作为证据。原告应拿出房屋买卖第几条的证据来证明我方违约。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办事,在我方取得相关产权后并在油田允许该房产可以进行交易时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前去办理过户手续,拒绝原告不按合同办事提出的去交易大厅更名,我方希望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完成合同中房屋产权的交割,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保护。 两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诉讼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被告的主张太教条化,生搬硬套合同条文,有无理取闹之嫌,我方的目的就是要最快的解决纠纷,能够在油田部门更名两方再无瓜葛。因我们为油田职工,我们认为只要是油田部门需要我们办的手续我们就认为是合同中的手续。具体如何办理我们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是为了合同约定。我们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就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两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王某(乙方)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甲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欲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东营市河口区河阳新区22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含阁楼、车库),建筑类型为140型带阁楼车库;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房屋总价格为人民币61万元,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结算,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付款时间确定为2011年1月5日;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当天内将交易的房产相关手续和第十一条的约定事项相关证件交付乙方使用和保存;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5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并扣除房款的20%(共计人民币12万元)作为违约金。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15日内将乙方所负的全部房款双倍返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甲方在房款交付之后需向乙方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款证明,物业交付证明,并将该房产合法使用的两套住房相关手续一并交付于乙方。由于该房屋为油田经济适用房,按油田规定5年内房屋不可进行交易,所以双方商定在油田允许该房产可以进行房产交割并取得相关产权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通知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若甲方无故推迟房产交易时间,则视为甲方违约,按第六条违约责任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于当日向被告韩某某支付购房款610000元。两原告已在涉案房屋居住8年多。2011年7月22日,被告韩某某出具收据,载明“现今收到河阳一期140型房四楼带阁楼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办理正式购房发票和贷款手续”。 另查明,两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办理过户手续”是指在油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庭审中,两原告主张2018年12月15日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管理五区微信通知要求原告自12月15日起15日之内到社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更名手续。 再查明,原告王某系胜利油田油气井下作业中心河口作业大队职工,原告杨某某系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职工。被告韩某某系胜利油田地面维修中心河口维修大队职工,被告杨某某系胜利油田热电联供中心河口热力管理区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王某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房款,两被告亦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现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到油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手续是否具有依据。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油田经济适用房,根据房屋性质,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产权证书,且只能在油田职工内部进行交易,原、被告作为油田正式对此应是明知的,因此,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产权手续应做限缩解释,即在油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就可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转移,本案中,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应恪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拒不配合,并无正当理由。因涉案房屋在原告起诉之前才达到办理更名的条件,原告通知被告办理后,双方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王某到油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坐落于东营市河口区河阳新区22号楼(现99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含阁楼、车库)房产的更名手续;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韩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杨某某、王某负担42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