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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民初89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肃州区星宇夜餐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肃州区星宇夜餐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民初8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穆蓉,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肃州区星宇夜餐吧。经营者:杨吉春,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4日,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古城乡四分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餐吧经理。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肃州区星宇夜餐吧(以下简称星宇夜餐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星宇夜餐吧的经营者杨吉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及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5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同时,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一号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另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2019年1月7日,原告发布《关于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明确2019年全国各地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沿用2018年收费标准,其中甘肃地区为8元/天/终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是卡拉OK著作权许可市场唯一代表广大著作权人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告作为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以其包房为单位,按照8元/包房/天计算其金额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据查,被告作为国家版权局《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所针对的卡拉OK经营场所,自其开始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曲库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约20万首以上)点播业务以来,一直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敦促其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使用费。星宇夜餐吧辩称,星宇夜餐吧是餐厅,从未就餐厅播放的音乐向顾客收取费用,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音集协提供了如下证据:1.音集协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各1份,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1.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法定职责是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2.被告系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体工商户,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星宇夜餐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一盒及歌单22页;兰州飞天公证处(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948号公证书及甘肃省公证协会出具的《转递核验证明》各1份;兰州飞天公证处(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950号公证书及甘肃省公证协会出具的《转递核验证明》各1份。拟证明:1.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明确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同音像节目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并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4.甘肃省公证协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声明》经与正本比对,内容一致。星宇夜餐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第1号公告1份;音集协发布的2017年、2018年、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各1份。拟证明:1.卡拉OK经营场所是向音集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义务主体,按照包房单价/包房数/天计算使用费金额是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使用费的国家标准。2.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音集协依职权在全国开展针对卡拉OK经营者的著作权许可业务及公告相应的收费标准,其中甘肃地区为8元/天/终端。星宇夜餐吧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音集协的内部收费标准,不能作为国家对卡拉OK经营行业的收费标准。4.兰州飞天公证处(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806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KTV中营业性放映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的部分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依法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星宇夜餐吧质证认为:1.公证书中拍摄的场所确实是星宇夜餐吧,但该餐吧只是吃饭的地方,不是KTV,在餐吧唱歌是不收费的。2.公证书中附的是星宇夜餐吧的消费单,但是POS机刷卡的名称不是星宇夜餐吧。5.星宇夜餐吧结账单1份、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出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拟证明:音集协为维权需要,支付了取证费用200元,在酒泉市肃州区的7个案件共花费保全公证费11200元、律师代理费27000元,平均每案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857元。星宇夜餐吧质证认为:1.取证票据POS签购单上的名称与星宇夜餐吧名称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在星宇夜餐吧消费。2.对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有异议,不认可。6.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1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音集协为保护自己及会员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在全国部分省市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均判决支持了音集协的诉讼请求。星宇夜餐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有明确的侵权歌曲名称,但本案的起诉状中并没有具体到哪一首歌侵权,故该判决书不能对本案起到参考作用。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星宇夜餐吧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星宇夜餐吧是餐厅,并不是KTV。音集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由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该作品精选集含有368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背面下方标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3日,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根据音集协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叶孔亮与工作人员许鹏亮随音集协委托取证的周金春来到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招牌为“星宇夜音乐餐厅”的KTV中,周金春指认该KTV的经营者为肃州区星宇夜餐吧。办理完消费手续后,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A03号包厢,公证员对周金春携带的摄像机的内存卡及内置硬盘格式化以进行清洁性检查,之后周金春开始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醒你(粤)》等113首歌曲,并用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周金春取得了一张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200元的POS签购单和一张金额为202元的酒泉星宇夜音乐餐吧客用单。公证员叶孔亮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2019年8月8日,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806号公证书。被告星宇夜餐吧对公证书中的照片系其经营场所无异议。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音集协2019年1月7日发布公告,2019年甘肃省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为8元/天/终端。诉讼中,音集协主张被告星宇夜餐吧共有26个包厢,被告称其正常使用的包厢仅为10个。2020年4月3日,本院对星宇夜餐吧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星宇夜餐吧二楼有10个包厢,三楼有8个包厢,三楼整层没有通电,星宇夜餐吧称2019年12月三楼被水淹泡后,供电一直未恢复。还查明,音集协在酒泉市肃州区共申请保全证据7案,共支付公证费11200元,音集协委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该7案的证据保全和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音乐电视作品合集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灯光、服装、剪辑、合成等创作性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以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作品,具备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合集的外包装上载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醒你(粤)》等113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在该光盘中,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的管理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806号公证书中的POS签购单的名称不是星宇夜餐吧,但星宇夜餐吧认可公证书中的照片和消费客用单均是星宇夜餐吧,故对星宇夜餐吧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予以确认。星宇夜餐吧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和音集协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在其经营场所中的点歌设备上并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点歌服务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星宇夜餐吧所提未就餐厅播放的音乐向顾客收取费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星宇夜餐吧作为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体工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音集协要求星宇夜餐吧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星宇夜餐吧侵害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星宇夜餐吧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星宇夜餐吧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国家版权局和音集协公告的使用费标准、星宇夜餐吧的经营规模、KTV行业目前的市场经营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星宇夜餐吧实际侵权的歌曲数等因素,酌情确定星宇夜餐吧每个终端每天支付使用费2元,每首侵权歌曲赔偿音集协80元,并按照终端使用费和侵权歌曲损失各占50%的方式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星宇夜餐吧三楼的包厢是2019年12月起才不能使用的,故对包厢数应按18个计算,原告音集协与被告星宇夜餐吧主张的包厢数与本院实际勘查结果不符,均不予采信。综上,星宇夜餐吧共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1090元(2元/终端/天×18个包厢×365天×50%+80元/首×113首×50%)。音集协所支付的公证费、KTV包厢费、律师费均系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星宇夜餐吧依法应予赔偿。音集协主张的合理开支5000元,未超出其在酒泉市肃州区取证花费、公证费和代理费的七分之一,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音集协要求星宇夜餐吧赔偿损失、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州区星宇夜餐吧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1090元;

二、被告肃州区星宇夜餐吧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16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729元,被告肃州区星宇夜餐吧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