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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81民初130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与岳金荣、刘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岳金荣;刘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281民初130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胜,该公司助贷险部经理。

被告:岳金荣,女,1971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刘立,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不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与被告岳金荣、刘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岳金荣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为岳金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按月交付,每月为857.67元。保险人(原告)赔偿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岳金荣于2017年6月23日与农行市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5,000.00元,共36期。农行市区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岳金荣发放贷款金额45,000.00元。2018年7月23日开始,岳金荣未正常偿还贷款本息、保费。2018年10月12日,岳金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岳金荣拖欠农行市区支行的贷款本息进行理赔。2018年10月24日,农行市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及代偿债务通知书,确认收到理赔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之日后超过30日,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全部款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此地址无被告此人,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46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范艳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毓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