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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25民初6500号

任照明与竹怀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任照明;竹怀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25民初6500号

原告:任照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怀江,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丁耀威(实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照明与被告竹怀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竹怀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丁耀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卖地皮款6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从2012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秦方、赵家英、蔡家忠、杨成刚共同从王献强手中购买位于凤凰新城信合大道与蓼城大道交汇处东北角八间座东朝西的门面地皮,其中四间案外人各一间靠南边,北边由原、被告各两间。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约定共同建设,由被告竹怀江负责建筑事宜。双方约定后,被告竹怀江不但没有组织建设,反而背着原告将属于原告的两间地皮卖于他人,共计得款60万元整。该60万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被告判决被告支付属于原告的地皮款60万元及利息。竹怀江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求事实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求已经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豫1525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豫15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任照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任照明与竹怀江纠纷裁决书”复印件,证实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签字同意协商解决的方式;3.签署名字为“竹怀江、任照明”的收条及上海东南(2018)文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竹怀江原提交的收条上的“任照明”已经笔迹鉴定为不是原告所签;4.售地协议书复印件、转账凭单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证实双方共同购买地皮8间;5.秦多方向任照明转账凭证,证实秦多方购买有一间地皮的情况;6.王献强证明;7.秦多方、赵家英、蔡家忠、杨成刚等人证明,证实购买地皮的情况;8.(2018)豫15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任照明诉竹怀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相关事实已确认;9.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王献强到庭陈述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裁决书)没有注明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没有说是竹怀江出具假证,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不能否定生效的再审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6)豫152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8)豫15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任照明诉竹怀江侵权责任案件原一审及再审处理情况,认为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照明诉被告竹怀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出具(2016)豫152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任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2018)豫15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6)豫152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任照明诉讼请求的原因在于任照明因物权侵权赔偿损失起诉竹怀江,而任照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争议地皮享有土地使用权,故而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驳回了任照明的诉讼请求;同时,(2018)豫15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再审申请人任照明可以另行起诉”,现原告任照明起诉要求被告竹怀江支付原告应得卖地皮款60万元及利息,与原诉讼性质并不相同,本院认定任照明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原告任照明的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间的裁决书可以证明双方对争议的初步处理意见,售地协议书证实了王献强等人卖地是与任照明、竹怀江、秦多方所签订的合同,秦多方陈述与转账凭单及合同相互能够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任照明陈述。被告竹怀江在再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证实任照明陈述不实,提交的署名为“竹怀江、任照明”的收据,已经鉴定为不是任照明所签,再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再审判决书综合证据,已“不予认定竹怀江所述蓼城大道座东门朝西从北数三、四两间地皮是孟俊的”。综合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任照明所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案外人胡庆平、熊德志、王献强、张福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任照明、被告竹怀江及案外人秦多方(签名为“秦方”)签订售地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其从信合公司签订协议获得的GF2006-56-5宗地一块中信合大道与蓼城大道交汇处东北角门面地皮8间出售给乙方,价款为136万元。该协议书本院认定为付款后补签,2010年12月13日,任照明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王献强转款890,000元,后购地款乙方已付清,但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8间门面地皮中,有案外人蔡家忠委托购买的1间、案外人赵家英购买的1间、案外人杨成刚购买的1间。对剩余5间门面地皮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任照明主张有自己2间、竹怀江2间、秦多方1间;被告竹怀江主张有案外人高勇1间、案外人孟俊2间、任照明和竹怀江各1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秦多方转账凭证证实秦多方于2010年12月12日向任照明转款200,000元,秦多方也参与签订售地协议书。同时再审已生效的(2018)豫15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竹怀江的陈述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剩余5间门面地皮有案外人秦多方1间、任照明和竹怀江各2间。后上述地皮已全部转卖他人。案外人蔡家忠、赵家英、杨成刚、秦多方的4间经任照明手按每间300,000元的价格出卖,按双方裁决书确定的方式,“中原路门面房北靠八米路属于任照明所有,四间门面所有事宜由任照明负责。蓼城大道门面房北靠八米路属于竹怀江所有,四间门面房所有事宜由竹怀江负责”。任照明认为自己享有2间门面地皮的权属,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任照明和被告竹怀江共同购买门面地皮,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均不享有物权,但任照明享有处置地皮后的财产权利,该2间门面地皮处置的价款被告竹怀江应当返还任照明,参照同时期、同位置其他门面地皮的价格,本院确认该2间门面地皮的处置价格为600,000元,原告任照明要求被告竹怀江支付其应得卖地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怀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照明应得的卖地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竹怀江负担9,800元,由任照明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士峰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霍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