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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4911号

赵一凡与张书义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一凡;张书义;张宇阳;杨冬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4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凡,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阳,女,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云,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义,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琨,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一凡因与被上诉人张宇阳、杨冬云、张书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8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一凡,被上诉人张宇阳、杨冬云、张书义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张雅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一凡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赵一凡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张宇阳、杨冬云、张书义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并未提供在一起生活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过对《婚姻法》基本原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传统伦理观念进行的分析来理解和明确其含义。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立法本意应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男女双方能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赵一凡儿子雷珂2017年8月15日与张宇阳登记结婚至2018年3月26日离婚,两人婚姻关系仅维持了7个月11天,赵一凡儿子在美国工作,张宇阳在英国留学,故赵一凡儿子与张宇阳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不等同于共同生活。他们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履行民间结婚仪式。基于社会习俗及伦理观念,即使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尚未履行民间结婚仪式的,在普通老百姓观念里仍然不认为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在两个国家生活,很显然他们没有共同的住所。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生活有持续、稳定的状态,而非短期、偶尔的、间断性的。很显然两个不同国家的人不可能有持续、稳定的生活状态,更不能把一般的旅游和短暂的见面当成共同生活。从意识形态上,张宇阳没有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张宇阳以外汇额度用完为由,要求赵一凡儿子为张宇阳支付英国伯明翰大学留学的住宿费10303美元和学费27356美元,但上述款项至离婚都没有还回。双方收到的红包款项至今没有存入购房账户内。综合以上两点,张宇阳并没有和雷珂长期生活打算的行为。张宇阳没有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张宇阳在与赵一凡儿子婚姻存续期间,身为赵一凡原儿媳妇一直称呼赵一凡“阿姨”;从来没有去过原丈夫雷珂的家;没有见过除赵一凡以外的雷家任何亲人和朋友;没有和赵一凡及原丈夫在家吃过一餐饭;从未看望过雷珂家里的任何一位亲戚,包括雷珂爷爷住院期间;雷珂爷爷雷振宇去世,张宇阳身为雷家孙媳妇,没有电话信息吊唁过爷爷,也没有问候慰藉过赵一凡。如果简单的以登记后住过,即认定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生活的正确认定。所以雷珂与张宇阳他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

二、赵一凡的赠与是很有价值、很有家族意义的,不是简单地赠与更不是无偿的,是有附加条件,那是要和雷珂长期一起生活并养育子女的,而不是拿了结婚证又闪电离婚。

三、离婚是张宇阳提出来的。是张宇阳买不起房坚决要求离婚。而放弃买房不仅是资金上有困难,更是因为对方以2017年外汇额度为由向我儿子借款3.7659万美元,事实上除了张宇阳外她父母还有近6万美金可以兑换的额度。

四、《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赵一凡为给儿子买房多方借款,为给张宇阳及家人购买礼物导致生活紧张,极其困难。

五、赵一凡要求张宇阳退还的物品有张宇阳佩戴照片及证人证言为证。综合上述,赵一凡一审诉求的7件赠与物品是真实的;张宇阳和赵一凡儿子雷珂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加之导致赵一凡生活困难,根据我国力推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赵一凡的诉讼请求。张宇阳、杨冬云、张书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一凡的上诉请求。首先不认可收到了赵一凡所述的所有东西,对于照片上张宇阳所佩戴物品,在2017年8月14日因尺寸不合适就返还给赵一凡了。退一步讲,张宇阳与赵一凡的儿子也结婚了,进行了共同生活,故不应返还。赵一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宇阳返还翡翠戒指一枚、翡翠挂件和白金项链一套、翡翠手镯一只、平安扣一枚;张书义返还小叶紫檀一串、杨冬云返还大溪地黑珍珠一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一凡之子雷珂与张宇阳于201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一审庭审中,赵一凡主张其曾在2017年8月14日晚上将翡翠戒指一枚、翡翠挂件和白金项链一套、翡翠手镯一只、平安扣一枚作为彩礼赠送给张宇阳、将一串小叶紫檀送给张宇阳的父亲张书义、将大溪地黑珍珠一枚赠送给张宇阳的母亲杨冬云作为彩礼。对此主张,赵一凡向本庭提交了张宇阳与雷珂订婚宴的照片,显示张宇阳佩戴了一只翡翠手镯、一条白金翡翠项链和一枚白金翡翠戒指。此外,赵一凡亦提交了证人崔某和高博厚、曹明华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崔某在证言中表示其为赵一凡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曾在2017年8月12日看到赵一凡将翡翠平安扣、手镯、小珍珠、小珠串、项链、戒指交由张宇阳去包装,后来在赵一凡朋友圈中看到张宇阳佩戴;高博厚与曹明华在证言中表示作为赵一凡的朋友参加了雷珂与张宇阳的订婚宴,在宴会上见到了张宇阳佩戴了赵一凡主张的手镯、项链和戒指。张宇阳认可照片中的手镯和项链是赵一凡的,戒指并非赵一凡的,但表示由于上述物品是在订婚宴是佩戴了一下,订婚宴结束后即返还赵一凡了。一审庭审中,赵一凡表示,雷珂与张宇阳分别在美国工作和英国上学,双方在结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张宇阳则表示,双方结婚后在日本度了蜜月,并且在美国一起生活了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一凡主张其曾向张宇阳、张书义以及杨冬云赠送了翡翠项链、平安扣、手镯、戒指、小叶紫檀手串、大溪地黑珍珠作为其儿子雷珂与张宇阳结婚的彩礼,通过庭审中赵一凡提交的照片显示,张宇阳在订婚宴会中确实佩戴了翡翠的项链、手镯及戒指一枚,依照正常的婚礼习俗可以看出,赵一凡确实对于张宇阳照片中佩戴的三样物品进行了赠与,但无法看出其赠与张宇阳平安扣以及对张宇阳父母赠送的小叶紫檀手串和大溪地黑珍珠。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张宇阳与赵一凡之子雷珂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在双方共登记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赵一凡没有证据证明其由于赠送彩礼而举债进而导致生活困难。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返还彩礼的上述规定。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赵一凡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一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一凡提交证据一、照片,用以证明手镯是传家宝,张宇阳应予返还;证据二、信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因赵一凡买不起房子导致张宇阳提出离婚,相关物品应予返还;张宇阳对证据一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确定照片上的物品给了张宇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始载体,从中也不能得出张宇阳提出离婚。张宇阳提供赵一凡儿子雷珂的证言及光盘视频,用以证明雷珂与张宇阳结婚后去日本旅游,并在美国居住一段时间,双方进行了共同生活。赵一凡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赵一凡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目的不予认证。对于张宇阳提供的证据结合所查明的事实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一凡向张宇阳及张书义、杨冬云是否赠送了翡翠项链、平安扣、手镯、戒指、小叶紫檀手串、大溪地黑珍珠以及是否应予返还。针对赠送物品品种及数量问题。赵一凡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宇阳在订婚宴会中确实佩戴了翡翠的项链、手镯及戒指一枚,但无法看出赵一凡赠与张宇阳平安扣以及对张宇阳父母赠送的小叶紫檀手串和大溪地黑珍珠。针对是否应予返还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赵一凡的儿子雷珂与张宇阳的情况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张宇阳与赵一凡之子雷珂进行了结婚登记,且进行了共同生活,赵一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由于赠送上述物品导致生活困难。综合赵一凡的举证及法院查明之情况,本院对于赵一凡要求返还其所赠送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一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一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京

审判员  周易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史智军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李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