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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716号

罗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许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许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716号

原告:罗某甲,女,2009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希望小学学生,住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叔叔),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磊,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

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爽,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

被告:许志明,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许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尤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爽、被告许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宁ANF3**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1时,被告许志明驾驶宁ANF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24公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罗发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被告许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发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当日行脾切除手术,原告花费医疗费及手术费27635.74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7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未在宁ANF3**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公司并非此次事故侵权人,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2、涉案车辆宁ANF3**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许志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司认为无证驾驶产生的事故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伤者在抢救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不符合医疗费垫付条件;4、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是对人对已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肇事产生的法律责任。 被告许志明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此次事故已经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公诉,2018年11月9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5431元,其他赔偿26000元,遂原告出具谅解书,并且放弃向被告主张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许志明驾驶宁ANF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银线1224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后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罗发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后座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罗发云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被告许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罗发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少量)等。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1629.78元,因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005.96元,合计27635.74元。2018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7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许志明系宁ANF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志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志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8)宁010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许志明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被告许志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431元,赔偿其他损失26000元,原告向被告许志明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罗发云、罗某甲已谅解许志明,并承诺不再追究许志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发云、罗某甲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交强险赔偿,赔偿结果与许志明无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4张、出院记录1份、鉴定意见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收条1张、谅解书1份、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许志明驾驶的宁ANF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原告与被告许志明达成了赔偿协议(谅解书),但原告并未放弃另行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仅医疗费花费27635.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依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35778.40元(计算公式:29472.30元/年×20年×40%=235778.4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2万元。因被告许志明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赔偿后,其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许志明主张追偿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未在本案中向许志明主张,且原告已与被告许志明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在谅解书中承诺不再追究被告许志明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被告许志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其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实收4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敬阔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丹

书  记  员   张银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之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