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2民初948号原告张艳,女,汉族,1981年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归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沪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江波,2015年8月27日,曹江波以该车抵顶了拖欠原告张艳的运费410000元,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故原告张艳系沪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8年10月12日,原告张艳为沪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30020元的车辆损失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艳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9年1月12日,原告丈夫曲健驾驶沪C×××**号轿车,沿马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马大线陈缺屯村西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顺行的郑学杰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曲健负全部责任,郑学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曲健向郑学杰支付车辆赔偿款500元。
三、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
四、经本院委托鉴定,沪C×××**号轿车车损数额定为8055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28元。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沪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张艳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沪C×××**号轿车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80558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028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87586元,扣除冀J×××**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87486元。原告方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向冀J×××**号轻型货车驾驶员郑学杰赔付车损500元,但因未提供冀J×××**号轻型货车的车损鉴定报告来证实赔付款项的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项理赔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艳保险理赔款8748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张艳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66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艳承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世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