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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425号

蔡佳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佳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425号

原告:蔡佳欣,女,199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范卫东,昌黎县碣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佳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欣委托代理人范卫东、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8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09日07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昌黎县交叉口与王少伟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王少伟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58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8825元,其中车辆损失118518元、公估费8807元、施救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88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发动机尾号为16505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如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年检,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赔付时需扣除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原告诉请过高,具体赔偿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佳欣为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蔡佳欣,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9日24时止。 2018年12月09日07时10分,原告蔡佳欣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昌黎县交叉口与王少伟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蔡佳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伟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118518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88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清单,冀C×××××号车行驶证、原告蔡佳欣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佳欣与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蔡佳欣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蔡佳欣系被保险人,具有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权。该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118518元,鉴于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5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扣除无责任限额100元后赔偿原告蔡佳欣机动车损失118418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8807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8725元。被告抗辩原告车损金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车损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的,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佳欣保险赔偿金128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