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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刑更76号

柯贤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柯贤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刑更76号罪犯柯贤权,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阳新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柯贤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2016)鄂12刑更6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柯贤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柯贤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4个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咸宁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罚没收入票据、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新旧计分考核结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证明材料、个人小结、评审鉴定表及监区减刑假释评议会议记录、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柯贤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已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柯贤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熊 魁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