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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478号

耿瑞与李廷、郭亚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耿瑞;李廷;郭亚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478号原告耿瑞,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廷,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郭亚芝,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耿瑞与被告李廷、郭亚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郭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3770.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案外人葛某、王某和被告李廷互相联保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贷款230000.00元,其中被告李廷使用70000.00元,被告郭亚芝作为被告李廷的妻子自愿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认可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被告李廷及案外人葛某、王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廷未偿还欠款,经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催要,原告与案外人葛某、王某各偿还23770.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拒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廷及案外人葛某、王某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借贷款7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亚芝与被告李廷系夫妻关系,其认可李廷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借款70000.00元,并同意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廷及案外人葛某、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出具的说明和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廷所借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其偿还了23770.30元的事实。5、翁牛特旗梧桐花镇风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廷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保证合同和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出具的说明、个人账户对账单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风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5日,案外人葛某、王某和被告李廷互相联保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贷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被告李廷使用70000.00元,被告郭亚芝作为被告李廷的妻子自愿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认可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被告李廷及案外人葛某、王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廷未偿还欠款,经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催要,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23770.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廷提供担保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贷款,被告郭亚芝认可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廷没有偿还,经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法定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23770.30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廷、郭亚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瑞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377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3770.3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俊海

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代玉磊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