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83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云鹏海天一楼。
负责人:邢馥荔,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东路云鹏海天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书生。
被告:李书生,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李柯,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5号鹏瑞园1-2-2202。
法定代表人:李柯。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被告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李书生、李柯、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东鹏公司、李书生、李柯、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鹏公司偿还原告2017年12月29日发放的借款本金4145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7.83%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45%计算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27日拖欠的利息、罚息为1050345.22元);2.判令东鹏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11月27日发放的借款本金9999999.46元,并自2017年12月2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4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拖欠的利息、罚息为2495195.74元);3.判令原告对东鹏公司抵押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云鹏海天2-1504等22套房(抵押登记证编号: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679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中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东鹏公司抵押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云鹏海天2-1401等55套房(抵押登记证编号:洛房建市字00000460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中优先受偿;5.判令李书生、李柯、鹏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李书生、李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东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洛银(2015)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52001D21000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同日,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凯东支]行抵字第152001D210003800D号的抵押合同,愿为该公司在该行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为洛房建市字第00000460号(其中含55套房)为东鹏公司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洛市国用(2009)第03003039号。李书生、李柯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凯东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52001D210003800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其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按约向东鹏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借款,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偿还了49.15万元,2016年11月7日偿还43.0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该公司销售回款周期延长,未形成回款,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向洛阳银行凯东支行款余额展期。2016年11月22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东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为洛银(2016)年[凯东支]行展字第152001D2100038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491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为7.83%。2017年5月21日东鹏公司开始欠息,于2017年8月14日还息701688元,截止2017年12月28日,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72001GX93208号,约定东鹏公司向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借款4145万元,用途为偿还洛阳(2015)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52001D2100038号项下3915万元本金及23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9月27日,未清偿贷款本金为9999999.46元,欠息10690.13元,逾期复息45540.22元,逾期罚息994114.87元,借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类)》一份,编号为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高抵字第172001GX9320893222D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李书生、李柯分别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72001GX9320893441B、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72001GX9320893210B,均约定李书生、李柯为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的洛银(2017)年行流资借字第172001GX932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鹏达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保字第172001GX9320800000B,合同约定鹏达公司为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的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72001GX9320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用于偿还了东鹏公司归还洛阳(2015)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52001D2100038号项下3915万元本金及230万元利息。东鹏公司从2017年12月29日起开始拖欠该笔合同项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宣布该笔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东鹏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鹏公司、李书生、李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东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洛银(2015)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52001D21000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同日,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凯东支]行抵字第152001D210003800D号的抵押合同,为该公司在该行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24日,东鹏东司将该公司位于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云鹏海天2-1401等55套房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了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为洛房建市字第00000460号(其中含55套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洛市国用(2009)第03003039号。李书生、李柯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凯东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52001D210003800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按约向东鹏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借款,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偿还了49.15万元,2016年11月7日偿还43.0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该公司销售回款周期延长,未形成回款,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向洛阳银行凯东支行款余额展期。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4195万元,展期至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2月28日,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72001GX93208号,约定东鹏公司向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借款4145万元整,借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用途为偿还洛阳(2015)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52001D2100038号项下3915万元本金及230万元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5000万元借款仍9999999.46元本金尚未清偿。同日,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类)》一份,编号为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高抵字第172001GX932089322217号,约定东鹏公司提供22套房屋的在建工程为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并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679号(含22套房产)。李书生、李柯分别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72001GX9320893441B、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72001GX9320893210B,均约定李书生、李柯为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的洛银(2017)年行流资借字第172001GX932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鹏达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保字第172001GX9320800000B,合同约定鹏达公司为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的洛银(2017)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72001GX9320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用于偿还了东鹏公司归还洛阳(2015)年[凯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52001D2100038号项下3915万元本金及230万元利息。东鹏公司从2017年12月29日起开始拖欠该笔合同项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洛阳银行凯东支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2015年11月23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东鹏公司所借的5000万元、2017年11月28日东鹏公司向该行所借地4145万元,两次借款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李书生、李柯与该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以及鹏达公司与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公司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11月23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东鹏公司签订50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依约发放了5000万元的借款,东鹏公司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偿还本息。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4195万元,展期至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2月28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与东鹏公司又签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145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次日,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发放了借款,同日,东鹏公司将该4145万元用于偿还前述5000万元借款中借款本金3915万元,偿还利息23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该5000万元借款本金余9999999.46元未付,因此,该9999999.46元应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2017年12月28日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的4145万元,因东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导致洛阳银行凯东支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因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7.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因此,洛阳银行凯东支行要求该4145万元在合同期内按7.83%计算利息,合同期外按年利率11.74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对东鹏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东鹏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将将该公司位于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云鹏海天2-1401等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了洛阳银行凯东支行为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故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就本案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鹏达公司、李书生、李柯是否应对本案东鹏公司所欠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鹏达公司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签订有《保证合同(公司类)》、李书生、李柯与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分别签订有《个人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对东鹏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因此,洛阳银行凯东支行要求鹏达公司、李书生、李柯对东鹏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借款本金41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按利率7.83%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45%计算利息);
二、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45%计算);
三、李书生、李柯、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李书生、李柯对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抵押的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证明市第00000679号项下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对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洛房建市字00000460号项下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777元,由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李书生、李柯、洛阳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文成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