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81民初2514号
原告:王超,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黄沛媛,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超与被告黄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借给被告5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经多次催讨尚欠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借条两张;
三、汨罗市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出具借条,借得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30万元本金。2016年5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20万元,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沛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超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蔡建平
人民陪审员 何胜满
人民陪审员 向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