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517号
原告:朱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76800元,本息合计23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10%交滞纳金。但到期后,被告百般推诿,赖账不还。无奈,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提交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光盘各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且无法联系到本人。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某借款后逾期不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9月18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9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913元,合计155913元。
二、财产保全申请费170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29元,被告刘某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江
审 判 员 张雅婷
审 判 员 朱冰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