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刑初12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银各,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8]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银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银各及辩护人毕美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康银各驾驶鲁R5××××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米处,紧急刹车后车辆失控,碰撞停在道路北侧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后,又碰撞在路边聊天的被害人韩某、耿某、朱某、梁某、徐某,造成韩某、耿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梁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康银各主动拨打电话120、122,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康银各驾驶的鲁R5××××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康银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辩称,1、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新装的刹车系统性能不合格和装置不合格所造成的。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愿意尽其所能向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赔偿。5、被告人的身世和现状具有可悯情节,应当酌情给予从轻处罚。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酌情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康银各驾驶鲁R5××××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米处,紧急刹车后车辆失控,碰撞停在道路北侧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后,又碰撞在路边聊天的被害人韩某、耿某、朱某、梁某、徐某,造成韩某、耿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梁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康银各主动拨打电话120、122,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康银各驾驶的鲁R5××××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康银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一)书证 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银各出生于1974年10月6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接处警记录单2份,证明报警人是一位先生,电话155××××0902。康银各案发后于2018年7月24日17点12分拨打122报警。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6、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1、菏公物鉴(理)字(2018)043192号,证实在送检的康银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菏)公(牡丹)鉴(法)字(2018)1-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耿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菏)公(牡丹)鉴(法)字(2018)1-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菏)公(牡丹)鉴(法)字(2018)1-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菏)公(牡丹)鉴(法)字(2018)1-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菏)公(牡丹)鉴(法)字(2018)1-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 (三)证人证言 证人宋某1证言,我是韩某的儿子,2018年7月24日17时左右,在××路××路××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是什么车和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 证人宋某2证言,我和耿某是母子关系,我知道我母亲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没看见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供述,2018年7月24日17时许,我从视贝五金门市出来往东步行,走到打香油的前面公路大概有10米左右的距离,脸朝西就坐下了,与一个村庄的一个妇女聊天,刚坐下大概有2分钟左右。我感觉从我坐着的位置南边过来个什么,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就直接砸到我的后腰,砸着之后我听着有人喊我,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被害人梁某陈述,2018年7月24日17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兰州路到杨营路,沿着黄河路道路的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快行驶到杨营路口时。我看到在××路××路沿的北边大概1米远的距离有个垃圾,我就把电动三轮车停下往东走,走了没多远就往道路北侧的马路沿的上走。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有什么碰着我了。把我撞倒了,把我撞倒之后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被害人朱某陈述,2018年7月24日下午5点左右,我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送我对象,送完我对象后我行驶到杨营路往北拐弯,想买点香油再回家。我走到卖香油的地方,周围有几个人在乘凉。我从车上下来,和一个村上的人聊了会天,我就脸朝南在马路沿北2米远的距离。聊了大概有10分钟左右,我看到有一辆车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往北拐,我感觉不对劲我就赶快起,等我还没有起来。这辆车就撞向我的电动车,我就倒在了路上,后来我就什么不知道了。我倒在地上就没起来,我看到卖香油的趴在地上,别的就不知道了,一直等到救护车来了到事故现场我就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康银各供述,2018年7月24日15时左右,我驾驶鲁R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济宁梁山到菏泽市××西瓜。沿着菏泽到东明的路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看到在我驾驶车辆的前方有一辆轿车突然刹车,我就赶紧踩刹车,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偏刹没有刹住失控了,车往右偏了,撞向了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碰撞电动三轮车后又撞着了坐在路边上的人,把我撞懵了。后来把车停下来。我从车上下来后看到,在停车位置的后面躺着三个,坐着两个人。接着我就拨打120叫的救护车,报的警。等到救护车来到事故现场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我就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后来就跟着警车到了交警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银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银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
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