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民初308号
原告:邢金静,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晓春,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吴雅旭,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芬,洮南市人,现在洮南市安定镇远望村。 原告邢金静与被告齐晓春、吴雅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邢金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被告齐晓春、吴雅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702480.00元购房款;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告受案外人粱义委托,将位于洮南市洮突公路11公里处路北的约1公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被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50万元,支付定金7万元,在9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转让费。剩余33万元转让费,在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支付,最迟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林地再次转让。经联系,原告将该林地转让给丁海,约定转让费81万元,丁海用位于洮南市清真小区玫瑰家园两套各133平方米房屋抵偿转让费。但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与丁海解除了转让协议,原告将81万元房款支付给了丁海。二被告认为该土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协商与原告解除了双方在2013年8月25目的协议书,同时原告将丁海给付的两套房屋以每平方米328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并向二被告交付了两套房屋,丁海委托丁岩协助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二被告应扣除17万元转让费后,将剩余的购房款702480.00元给付原告,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晓春、吴雅旭统一答辩称:1、2013年8月25日经袁桂萍介绍,邢金静自有1公顷土地转让给二被告,被告吴雅旭代表二被告与邢金静签订了协议书。2、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依约于2013年8月25日向邢金静交付7万元定金(由袁桂萍代收,一张收条2万元,一张收条5万元)。二被告交款后进行围栏施工(包工包料),共支付工程费5.7万元,二被告雇铲车平整场地支付工程费约3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交付10万元转让费(由袁桂萍代收)。3、邢金静不能按约为二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书,邢金静表示同意,并同意为二被告退还转让费17万元,赔偿围栏建设及平整土地损失6万元,合计23万元及利息。在二被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邢金静于2015年3月下旬,给二被告两户楼房(玫瑰家园1号楼2单元14层、15层东侧)抵顶全部欠款及利息(交易本金17万,修围墙5.7万,工程费3000元,退还违约金7万元,合计30万元。除此之外,加上利息10万元、误工费30万元打包顶两户楼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楼房价款,而双方存在的争议。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土地转让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将丁海顶付土地转让费的两套楼房转卖给二被告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二被告抗辩称,两户楼房不是原告转卖给他们的,而是原告同意用这两户楼房顶欠二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交付的70000.00元定金、100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及利息;加之修围墙5.7万、工程费3000.00元、退还违约金7万元、合计30万元。另外,加上利息10万元、误工费30万。所以,不应该再给付原告楼款。二被告虽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楼房买卖关系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继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应当予以认定。由于涉案楼房多次转让,受转让人等对楼房现状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二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楼房转让款。对楼房价款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因两户楼房实际顶转让费810000.00元,已实际给付丁海。所以,楼房转让价款应当以丁海实际抵账价款数额为准比较合理。另原告同意用楼房转让款抵付二被告交付的定金和土地转让费170000.00元,属于无争议债权,本院应当准许。对二被告提出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事实和理由成立,应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齐晓春、吴雅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邢金静楼房转让款640000.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 案件受理费10820.00元,由被告齐晓春、吴雅旭共同承担10200.00元,由原告承担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生
审 判 员 崔宏斌
人民陪审员 马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世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