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3民初843号
原告:巫继友,男,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告:邓世超,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巫继友诉被告邓世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拖欠的财产损失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份,被告邓世超在阜阳市颍东区酒坊路与何庄路路段修路时,将原告的树木及楼板损毁,事发后经协商,被告愿向原告承担赔偿6000元的财产损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接原告电话,不守信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邓世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邓世超在阜阳市颍东区酒坊路与何庄路路段修路时,将原告的树木及楼板损毁。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邓世超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于2017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巫继友小季庄众兴路西侧(酒坊路南-何庄路北)赔偿款陆仟元(6000.00)此赔偿款为损坏赔偿金(不含土地费)土地费已赔偿至社区。(此赔偿款11月30日到位)”。欠条出具后,因被告邓世超未按照承诺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巫继友的身份证、欠条、邓世超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世超因过错将原告的树木及楼板损毁,并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其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损失价格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邓世超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巫继友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邓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巫继友财产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世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史亭亭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2178(转款时注明当事人、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