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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5894号

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红彬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红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盛军卫,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彬,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潮河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彬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盛军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超,被上诉人王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红彬履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义务;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合作社成立后,应有资金支持,只有成员履行了基本的出资义务,法人才能具备基本的机构和机能。因此被上诉人应履行出资义务。

被上诉人在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提出退团申请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申请。王红彬辩称,潮河合作社为互助性经济组织,属于人合性质的法人。法人成立的条件包括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法人机构不完善,未正常运营为理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是符合正常逻辑的。一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红彬依章程履行出资人民200万元的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潮河合作社召开设立大会,设立人盛军卫、高彦卿、王红彬、代彬、曹亚明一致通过了《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潮河合作社章程》)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第二条本社由盛军卫、高彦卿、王红彬、代彬、曹亚朋五人发起,于2016年4月6日召开设立大会。本社名称: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本社注册资金:成员出资总额二千万元。合作社成员的投资方式、投资额以及投资比例:盛军卫投资额1200万元,投资比例60%,投资时间2018.3.6前、高彦卿投资额200万元,投资比例10%,投资时间2018.3.6前、王红彬投资额200万元,投资比例10%,投资时间2018.3.6前、代彬投资额200万元,投资比例10%,投资时间2018.3.6前、曹亚朋投资额200万元,投资比例10%,投资时间2018.3.6前。五名投资人合计以货币投资2000万元。本社

法定代表人:盛军卫。本社住所:新郑市孟庄镇曹庄村,邮政编码:451100。第三条业务范围:为合作社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所需资料的购买及相关技术、信息咨询服务,销售本合作社成员养殖的畜禽。第四条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五条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或者出资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本社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第七条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销售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第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畜禽养殖服务,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百。……第十一条本社成员的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第十四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一)主动要求退社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死亡的;(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五)被本社除名的。第十五条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十九条本社每年召开一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内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第二十九条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第三十条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月一日财务定期公开制度。……章程最后全体设立人盛军卫、代彬、高彦卿、王红彬、曹亚朋签字并加盖潮河合作社印章。2016年4月17日,经新郑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潮河专业合作社设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盛军卫,成员出资总额贰仟万元整。庭审中,王红彬向潮河合作社递交了退社声明“本社自成立两年多以来,从未做出过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已丧失了成员加入合作社的意义。基于以上原因,本成员根据章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特声明如下:自本声明发出之日,本成员退出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此不再享有本社成员权利、不再承担本社成员义务。特此声明声明人:王红彬2019年1月25日”。潮河合作社认为依照章程第十五条,成员退社必须在结算盈亏之后才能够退出,王红彬尚未履行最基本的成员义务,直接要求退出不符合章程规定。庭审中,该院查明,潮河合作社不能明确其会计年度的时间段、不能说出其余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出资情况、无会计年度报表、合作社未进行过实际结算,因会计账簿无进出项目,如果王红彬退社,不能计算出合作社的盈亏状况。潮河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交其自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潮河合作社章程》、潮河合作社营业执照、《退社声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本案中,王红彬当庭向潮河合作社提出退社申请,在潮河合作社不能明确其会计年度的具体时间段,也不能计算出盈亏的情况下,王红彬可以先行退社,潮河合作社认为王红彬应依照章程第十五条,算盈亏之后才能够退出,王红彬尚未履行最基本的成员义务,直接要求退出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潮河合作社不能提供其自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完善的机构设置、会计制度,便不可能很好的服务成员,为全体成员谋福利,违背合作社成立的宗旨,成员王红彬当庭向潮河合作社递交退社声明,符合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宗旨,王红彬退社后可以不再履行合作社成员义务,潮河合作社请求王红彬履行出资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潮河合作社提供的《翼商宝会员服务协议》,因合同的向对方为滑县盛世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河南诺弘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案无关,该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潮河合作社成立后,法定代表人盛军卫及其他成员未实际出资、合作社也未实际运营、没有完善的机构设置及会计制度,因此潮河合作社要求王红彬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王红彬的提交的退社声明,该声明符合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新郑市潮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