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泓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泉州出口加工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9054748X。
法定代表人:庄鸿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双双,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沙,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瑄瑄,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赖德平,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冬妹,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福兴东路罗山段**兰峰城市。
原审
被告:黄癸滨,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晋江市/div>
原审
被告:庄辉鹏,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晋江市/div>
原审
被告:阅江(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织机构代码699918877。
法定代表人:赖德平。
原审
第三人:施双喜,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晋江市/div>
原审
第三人:姚淑绵,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晋江市/div> 上诉人泉州市泓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双双、原审被告赖德平、吴冬妹、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公司)、原审第三人施双喜、姚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润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296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施双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双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重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施双双在本案原一审起诉时,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系签订于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而后施双双于原二审的第三次开庭称该借款是由2013年的一笔借款转化而来。但两笔借款在出借人、借款用途、利息标准、出借资金路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均明显不一致。在内容上,两份借款合同及配套的其他文书也没有任何字样记载二者存在联系。在款项方面,2014年借款关系中,施双双以一笔250万元流转四次的方式制作了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而2013年的借款则是由两笔481万元(扣除“砍头息”19万元)组成。因此,两笔借款有诸多明显的区别,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2、重审法院既然认定原2013年出借款为962万元,已还款515万元,2014年出借款为1000万元,已还款50万元。说明重审法院也明知两笔借款无关联性。但在判决中却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这明显相互矛盾。原一审、二审乃至重审的庭审中,泓润公司与本案其他担保人就反复强调2013年与2014年的两笔借款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2014年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银行流水,只是用同一笔款项在施双双、施双喜、洪炳煌的账户之间进行流转,造成共计1000万元的假象,该笔借款根本就未实际支付。原二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已明显反映了这一情况,从施双双提交的证据亦可进一步得到证实。
二、重审法院径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施双双从起诉至重审庭审结束对两笔借款的利息标准做出说明,分别如下:2013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但重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明显错误。2、重审法院虽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条款,却无视施双双从起诉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的借款与2014年的借款有关联性,也无视施双双提交了无法证明其主张,反而展现了两笔借款各自独立的伪证。更无视原二审法院从银行调查取得的未实际支付的证据,作出了与自己适用法律条文背道而驰的认定和判决。综上,泓润公司认为重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施双双辩称,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82民初12967号判决书分析恰当,认定事实准确,泓润公司的上诉行为是为了拖延时间。 赖德平辩称,2014年这笔借款没有实际支付,2013年的借款已还了一部分,这两笔款项应该分别处理。 庄辉鹏辩称,2014年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的借款要找赖德平,应该由姚淑绵起诉赖德平,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施双喜辩称,同意施双双的答辩意见。 吴冬妹、黄癸滨、阅江公司、姚淑绵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赖德平、吴冬妹与姚淑绵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姚淑绵转账提供借款481万元(已扣除“砍头利息”19万元),同年3月4日,姚淑绵通过其女儿洪冬冬转账提供借款481万元,实际向赖德平、吴冬妹出借款项962万元,约定月利率3.8%。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公司、泓润公司与姚淑绵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赖德平、吴冬妹向姚淑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赖德平、庄辉鹏向姚淑绵指定的施双喜账户转账付款合计515万元。2014年7月22日,因赖德平、吴冬妹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各方协商,赖德平、吴冬妹、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公司、泓润公司向姚淑绵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2日尚欠利息数额;并就借款本金1000万元(注:实际借款为962万元),由赖德平、吴冬妹与施双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1%;并由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公司、泓润公司分别与施双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赖德平、吴冬妹向施双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保证权利相关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赖德平向施双喜账户转账付款计50万元。2015年9月6日,施双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施双双为此支付保险费39000元。施双双、施双喜、姚淑绵共同确认向赖德平、吴冬妹出借的款项系三人共有,并同意由施双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施双双与赖德平、吴冬妹、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公司、泓润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根据核算,施双双向赖德平、吴冬妹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应为941.468万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施双双随时有权向赖德平、吴冬妹主张权利,赖德平、吴冬妹则应及时偿还。施双双要求赖德平、吴冬妹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合法调整,予以支持,但赖德平已支付的50万元应从欠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施双双请求赖德平、吴冬妹支付保险费39000元,虽双方在合同中确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约定,但因提供财产担保是施双双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条件,而购买保全保险并非提供财产担保的唯一方式,即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施双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公司、泓润公司为本案赖德平、吴冬妹向施双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有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公司、泓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德平、吴冬妹追偿。综上,施双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赖德平、泓润公司、庄辉鹏的相关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吴冬妹、阅江公司、黄癸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赖德平、吴冬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双双借款本金941.46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
二、被告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泓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赖德平、吴冬妹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泓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德平、吴冬妹追偿;
三、驳回原告施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74元,由施双双负担7474元,赖德平、吴冬妹、阅江(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癸滨、泉州市泓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庄辉鹏共同负担9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泓润公司认为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无承继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但姚淑绵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且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人赖德平亦予以确认,故可认定2013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保证人阅江公司、泓润公司、黄癸滨、庄辉鹏亦与姚淑绵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赖德平、吴冬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赖德平、吴冬妹、黄癸滨、庄辉鹏、阅江公司及泓润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4年7月22日尚欠2013年2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利息54.4万元未偿还,该《欠款确认书》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可与施双双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点2014年7月22日相吻合,虽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施双双,但施双双、施双喜、姚淑绵已共同确认不论2013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或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其项下的项款均系三人共同出借,仅对外的出借主体变更。且施双双与各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亦可佐证2014年7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系承继于2013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从施双双、施双喜、姚淑绵的自认及赖德平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赖德平实际系按月利率3.8%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可体现双方在实际的借款过程中,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2013年2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2%的利息作出了变更,但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74元,由上诉人泉州市泓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俊鸿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