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7163号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98974852X。法定代表人王品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翠,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被告丛伟英,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39511488。法定代表人丛伟英,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与被告丛伟英、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的委托代理人温翠,被告丛伟英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娟、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将案外人丛伟英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翠峰公司”)欠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以下简称“新缆厂”)贷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下发(2015)城商初字第149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碧翠峰公司向原告新缆厂支付货款886791.38元,并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自原告起诉时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不予执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后,城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后发现,该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资产,原告经过调取被告碧翠峰公司工商档案,发现碧翠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丛伟英为本案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城阳区法院就原告追加丛伟英为被告一案进行了听证审查,认为“原告新缆厂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证实被执行人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另外“丛伟英提交的审计报告,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股东丛伟英个人资产相分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申请追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城阳区法院在审理原告追加丛伟英为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案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财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应当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其应当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不是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证明责任。
二、事实认定错误。1、庭审中,城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混同的唯一证据是丛伟英提交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由丛伟英单方委托,由一直与其进行密切合作的青岛华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在庭审中,原告新缆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在庭审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城阳区法院没有进行审查上述内容,尤其是一、二、三、四、六项,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仅仅就有一个结论。2、本案中提供鉴定的青岛华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专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无故不出庭或者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提供鉴定的青岛华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派人出庭而没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出具鉴定意见的青岛华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自2010年2016年11月一直与被告单位进行密切合作,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登记查询》材料一宗中可以看出,自2010年4月以来,一直进行长期合作。因此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第五款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以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款与乙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青岛华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城阳区法院依据该仅有的《审计报告》认定丛伟英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混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城阳区法院下发的(2017)鲁0214执异43号裁定书存在错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原执行一案中提出了相关请求,经法院审理已经驳回,现基于同一事由请求,也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私营企业登记查询1份,证明2016年5月5日,被执行人经股东会决议,股东章岚将其持有的86.67%的股份以1亿3千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1,章岚与被告1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被告2变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被告1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拥有被执行人100%股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青岛华胜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该事务所根据被告2的账簿、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会计资料,实施了9项审计程序后证实被告1与被告2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的情形。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由合法成立、具有会计资质的专业会计机构出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本院出具(2015)城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货款886791.38元,并以所欠原告货款886791.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6年9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6日因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申请强制执行。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丛伟英为被执行人,2017年8月14日本院出具(2017)鲁021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的异议请求。另查明,青岛华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岛华胜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理结论为:1、贵公司具备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财务部门以及规范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完整,制定了连续、完备的财务报表。2、贵公司设立了独立的银行账户,并且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专用资金、临时资金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完全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办理。3、在经营过程中,贵公司能够将股东与公司区分对待,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经过多次股东变更后,变更为由丛伟英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主张以被告丛伟英与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请求追加丛伟英为被执行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基本事实的证据,且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说明被告丛伟英与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顺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