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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04刑初42号

肖必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肖必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必良,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2015年8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必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拥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何静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肖必良在株洲市荷塘区上品人家2栋801号吸毒人员胡某家中以300元贩卖1粒麻古、约0.3克冰毒给胡某,毒资暂未支付。 2018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被告人肖必良在株洲市石峰区恒丰小区9栋110号被告人肖必良家中以300元贩卖1粒麻古、约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胡某微信转账支付了290元。 被告人肖必良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截图、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必良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必良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必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肖必良在株洲市荷塘区上品人家2栋801号吸毒人员胡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约0.3克冰毒贩卖给胡某,由于胡某当天身上未带毒资,因此毒资暂未支付。 其后2018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肖必良在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恒丰小区9栋110号家中以300元价格将1粒麻古、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胡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肖必良支付毒资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必良的主体身份; 2、微信转账截图、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肖必良贩卖麻古、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的事实;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肖必良处分两次购买麻古共计2粒、冰毒共计0.6克; 4、被告人肖必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经过; 5、搜查、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胡某从被告人肖必良购买毒品的事实; 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必良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处罚过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必良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必良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肖必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肖必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必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肖必良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必良的刑期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拥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毅维

书记员何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