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0871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小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上列原告何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颜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0.5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不久,被告便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为了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原告在自己资金也同样紧张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4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并告知被告自己月底(即2018年2月1日前)需要用钱,被告应当在月底将该笔借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也承诺会在月底还钱给原告。因原告资金紧张,到还款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让原告再等等、自己客户没付款等各种理由推脱。自2018年5月中旬后,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18年1月4日发生如下对话:原告“上次找我要多少?五万?”;被告“3到5万”;原告“现在有了,你给个卡号。借五万过去给你转段时间吧”;被告“好的,谢谢。年底前处理还你!建设银行春风路支行6217007200051738311颜某”。随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上述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通过微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第一次向被告要求当月月底还款,被告表示会安排,但并未按期偿还,此后原告长期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原告主张,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过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万元,且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额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催告被告应于当月月底之前还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后被告未按照双方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麟 舒
人民陪审员 陈 楚 珊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