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661号
原告:陈书亮,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雅,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双龙,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闫仁学,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亮诉被告闫双龙、闫仁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雅,被告闫双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亮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611元: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13001元、评估费630元、拖车费360元、车辆停运损失4033元、租金损失358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6时48分,被告闫双龙驾驶车牌号为粤S×××**大型载客汽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闫学仁),在东莞市市辖区××西××号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S×××**大型载客汽车事发时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是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出租小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相应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事发后,原告委托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且委托了东莞市莞城精艺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原告车辆从事发至修复完毕共计17天一直不能使用,因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租金损失、拖车费等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闫双龙辩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定损依据,因原告是单方委托,且该评估结论虚构损失、更换项目,价格过高,请求按照评估结论的七折酌情认定;2、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闫双龙驾驶车辆粤S×××**属于营运车辆,请求核实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营运证;4、停运损失和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5、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闫仁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6时48分,闫双龙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大型载客汽车,在广东省××市辖区××西××与陈书亮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书亮不负事故责任。粤S×××**的大型载客汽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经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3001元,评估费630元,现该车经东莞市莞城精艺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产生维修费13001元、评估费630元,均提交了发票佐证。另原告主张事发后从事故现场拖车到维修地点产生了拖车费360元,提交了发票佐证。原告主张其为出租车司机,提交了案外人熊会林与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小汽车承保合同》、熊会林的声明书,主张熊会林承包了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熊会林于2017年6月2日将其承包的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转包给原告陈书亮,转包之后的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直接交给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其停运17天,提交了东莞市莞城精艺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在该维修服务部维修,从事发时至维修完毕共计17天,停运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605元/年计算。另原告主张其在停运期间仍应向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租金,租金参照熊会林与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租金6330元/月缴纳,但原告未提交其缴纳租金的证据。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确认收到原告2018年8月及2018年9月的租金,但未明确每月租金金额。2018年12月12日,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是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将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租给原告经营,案涉事故的维修费等费用的追偿权由原告行驶,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放弃追讨维修费的权利。被告闫双龙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的资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不合理,申请对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进行重新鉴定。另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已经对字体予以加黑,且在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评估项目表、评估费发票、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维修证明、拖车费发票、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声明书、维修费发票、缴纳租金证明,被告闫双龙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相对于粤S×××**的大型载客汽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闫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损失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仁学作为登记车主,应尽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因此应对被告闫双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评估结论不合理,但没有提起反证予以佐证,也未明确指出鉴定价格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3001元,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评估项目表、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63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且符合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360元,有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声明书等证据其是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的承包人及驾驶员,本院予以采信。从事旅客运输是其谋生的手段,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合理。综合考虑维修证明、车辆的损坏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车辆停运时间为10天。停运损失应按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605元/年计算:86605元/年÷365天/年×10天=2372.74元。4、租金: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是从事营运的客运车辆,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租金损失,本院认定车辆停运期间10天。原告主张每月租金6330元,结合其提供的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证明,
本院认为可以参考熊会林向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租金计算,停运损失计算为:6330元/月÷30天/月×10天=211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共计1399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2000元,余款11991元,该费用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4-5项费用4482.74元,该费用属于因本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字体予以加黑,且在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承保范围,由被告闫双龙自行承担,被告闫仁学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3991元,被告闫双龙需赔偿原告4482.74元,被告闫仁学对被告闫双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991元给原告陈书亮;
二、限被告闫双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482.74元给原告陈书亮;
三、被告闫仁学对被告闫双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7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4元,被告闫双龙、闫仁学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郑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
书记员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的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营运性车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