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2民初1775号
原告:时和平,曾用名时文定,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陈继宏,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时和平与被告陈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继宏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继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陈继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借条、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继宏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时和平曾用名时文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返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和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陈继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颖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