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玉,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占学、代理检察员额尔古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2日13时50分许,迟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翁牛特旗五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黑线1公里+8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邵玉饮酒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邵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邵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02.79毫克,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玉已与被害人迟某达成调解协议。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玉血液乙醇含量为202.79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玉一个月零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迟某的陈述、被告人邵玉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测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检验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视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美(本页无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