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民初912号
原告:淮安市赶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花园****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广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海、朱伟光,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玲,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沈红喜,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韩泰集团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陈玉群,女,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玲(系被告陈玉群女儿),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淮安市赶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赶集房产”)与被告严玲、沈红喜、陈玉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2月1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赶集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海、朱伟光,被告沈红喜、严玲并作为被告陈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赶集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严玲、沈红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群、严玲为母女关系。2018年2月1日,被告严玲、沈红喜与案外人葛月红在原告下属亿力店提供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三被告反悔要求加价,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5254号案件判决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现房屋已过户至葛月红名下,葛月红也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以房地产总价款的1%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严玲、沈红喜、陈玉群辩称:1、被告在洽谈房屋买卖过程中,明确向原告直接经办人尹涛声明不承担中介费,尹涛对此满口应允;2、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没有完全尽到中介应尽的义务,导致买卖双方进行了诉讼,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3、合同中关于中介佣金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该条款应当排除适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玲、沈红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群、严玲系母女关系。淮安市清江浦区洪福小区C组团12幢305室房屋(下称305室)系严世喜老房拆迁安置而来。2007年4月19日,305室登记为严世喜与被告陈玉群夫妻共同所有。2008年,严世喜去世,其与被告陈玉群有严玲、严梅两女。2018年1月,被告严玲、沈红喜意欲出售305室,原告赶集房产员工尹涛在得知305室房源信息后主动联系被告严玲、沈红喜,并带有意购房者葛月红上门看房,居中协助磋商。2018年2月1日,原告赶集房产(居间方)、被告严玲、沈红喜(卖方)与案外人葛月红(买方)签订《淮安市存量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卖方自愿出售305室给买方,本合同签订时,佣金收取标准以买卖双方与居间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为准,未经约定的,卖方以该房地产总价款1%为标准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合同签订时,三方当事人知晓305室需要变更登记为被告陈玉群单独所有。2018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严玲通过原告赶集房产工作人员与买受人葛月红沟通,希望房价款增加2万元,但被葛月红拒绝,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4月11日,原告葛月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购买305室房屋的贷款审批成功,需要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放款,但三被告拒绝配合。2018年4月18日,被告陈玉群向原告葛月红发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我女儿严玲及女婿沈红喜与你2018年2月1日所签305室房屋买卖合同,因我是挂名房主,实际房主系严玲及沈红喜,故对严玲及沈红喜与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表示认可,现去通知,限你接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将购房款交于严玲及沈红喜,逾期视为你方违约,特此通知。”接到通知后,原告葛月红及中介公司通过发出通知函、电话联系、短信及微信告知的多种方式联系三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到中介公司领取首付款16万元,但被告严玲拒不接听电话,亦未到中介公司领取首付款。2018年4月25日,305室变更登记于被告陈玉群个人名下。2018年5月14日,葛月红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过户,本院作出(2018)苏0812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葛月红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7日,305室已变更登记于葛月红、吴国淼名下,房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双务合同,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是居间合同的核心内容。本案中,被告严玲、沈红喜与原告赶集房产签订居间合同,是委托人,其二人通过签订三方合同的方式认可了该合同上列明的所有权利义务,也认可了原告赶集房产的居间方地位,应当受到有关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赶集房产向被告严玲、沈红喜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协助磋商促使三方签订合同,如实向买卖双方报告了305室的权属情况,指导或协助卖方办理析产手续、买方办理贷款手续等,已经履行了居间方的主要义务,故被告严玲、沈红喜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因居间合同系双务合同,除有特殊约定外,委托人均应当有偿享受居间服务。现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特别约定,被告严玲、沈红喜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从305室买卖过程来看,买卖双方产生矛盾并非因居间人怠于传达双方意图导致,故本院对被告严玲、沈红喜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居间费用支付是居间合同中的核心条款,虽然关于卖方支付居间报酬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确定的是委托人依据何标准支付居间报酬的约定,从目前淮安市场普遍行情来看,按照总价款1%支付居间费用的标准并未加重卖方责任或排除卖方主要权利,故被告严玲、沈红喜主张排除适用该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陈玉群未在合同上签字,虽然其通过追认方式认可被告严玲、沈红喜出售305室的行为,但其从未明确追认居间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赶集房产主张被告陈玉群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玲、沈红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赶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报酬76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赶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玉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玲、沈红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