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被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锐认罪认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锐接到违法行为人韩光华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宁市××区附近见面进行交易,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锐与韩光华在西宁市××区口东北角完成毒品交易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锐左侧后兜内搜查出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现场提取韩光华扔在地上的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0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锐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净重0.0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尿液定性检测报告单、入库毒品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刘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尿液定性检测报告单、入库毒品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锐在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雷 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宸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