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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87刑初27号

程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程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冲,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2018年8月29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冲与被害人彭某1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8日下午,被害人彭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程冲,向程冲借钱,程冲以忙为由挂断电话表示拒绝。当日晚10时许,彭某1来到被告人程冲所在的“荆楚图文”公司找程冲,因程冲不在,彭便当着程冲妻子高某的面将程冲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钱包拿走,意图使用程冲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并将此事电话告知了程冲。晚11时许,程冲回到公司,得知其钱包被拿走的事情,电话联系彭某1,并赶到彭所在的金海假日酒店。在酒店门口,程冲叫喊彭让其从酒店出来见面,彭没有出来。程冲便从地上捡起水泥砖块将彭某1所有停放在酒店门口车牌为鄂D×××**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前、后挡车窗玻璃、右后视镜、右三角窗玻璃等部件砸坏。后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4393元。同时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程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程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程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程冲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社区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程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4.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松滋市公安局调取被告人程冲通话记录、通话情况说明;6.物证水泥地砖;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砸车辆照片及行驶证;11.监控视频截图;12.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13.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4.被告人程冲的供述与辩解;1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冲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继而采取打砸他人车辆的方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程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键

人民陪审员 周小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