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春花,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涂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静、张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指定辩护人邓春花;侦查人员张树浩、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樊某(另案处理)共谋扒窃后,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乘坐309路公交车,在南泉街道办事处路段,由樊某打掩护,肖某实施扒窃,将被害人何某某黑色双肩包内的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440元,被告人肖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余元。2018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旁的出租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扒取公民价值人民币44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恳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肖某具有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盗窃少量财物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作案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樊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扒窃他人人民币44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已折抵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损失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涂 恩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乔兴秀
书 记 员 周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