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460号
原告:曾鹏展,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谢杰义,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曾鹏展与被告谢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鹏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杰义应立即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曾鹏展与谢杰义系朋友关系。谢杰义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5日先后3次立据向曾鹏展借款160000元、80000元、150000元(合计39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谢杰义拒不偿还借款,故曾鹏展提起本案诉讼。 谢杰义未作答辩。 曾鹏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曾鹏展的身份证、谢杰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收条各三份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谢杰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谢杰义分别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5日先后3次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由曾鹏展收执。 2017年9月20日的借条载明:谢杰义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曾鹏展借款160000元,承诺于2017年10月20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3%计算,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0.167%/日作为违约金。特别提示:本人签订了本借款,视为出借人已经给付了上述借款。同一天的收条载明:谢杰义于2017年9月20日向出借人曾鹏展借款160000元。本人在此确认,本人已实际收到于2017年9月20日以现金支付的借款160000元。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 2017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谢杰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曾鹏展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2%计算,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0.1%/日作为违约金。特别提示:本人签订了本借款,视为出借人已经给付了上述借款。同一天的收条载明:谢杰义在此确认,本人已实际收到曾鹏展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的借款现金80000元。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 2017年11月5日的借条载明:谢杰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曾鹏展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5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2%计算,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0.2%/日作为违约金。特别提示:本人签订了本借款,视为出借人已经给付了上述借款。同一天的收条载明:谢杰义在此确认,本人已实际收到曾鹏展于2017年11月5日支付的借款现金150000元。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 2019年1月14日,曾鹏展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谢杰义仅依约支付2017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三个月,后拒不付息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曾鹏展与谢杰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借款390000元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谢杰义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曾鹏展主张谢杰义应偿还借款39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3%及违约金,但现曾鹏展仅主张谢杰义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谢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谢杰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鹏展借款390000元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谢杰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银幼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明 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