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2569号
原告:包占柱,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中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
被告:陈秀岩,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
被告:张宝柱,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原告包占柱与被告陈秀岩、张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占柱、被告陈秀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占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1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岩、张宝柱是夫妻关系,于2018年2月9日因收牛所需从原告包占柱处借款124000元,并由被告陈秀岩、张宝柱为原告包占柱出具金额为124000元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包占柱向被告陈秀岩、张宝柱索要,被告陈秀岩、张宝柱未偿还,故原告包占柱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陈秀岩辩称,我与张宝柱是夫妻,原告包占柱所述欠款属实,我现在偿还不了,有房产,可以处理房产偿还欠款。被告张宝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包占柱提交证据: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陈秀岩、张宝柱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秀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秀岩、张宝柱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包占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秀岩、张宝柱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9日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包占柱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秀岩、张宝柱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借款期内12个月的利息24000元为原告包占柱出具本利合计为124000元借据一枚,约定2019年2月9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包占柱向被告陈秀岩、张宝柱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秀岩、张宝柱向原告包占柱借款,并由被告陈秀岩、张宝柱共同给原告包占柱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秀岩、张宝柱本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包占柱要求被告陈秀岩、张宝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秀岩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陈秀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包占柱亦不认可被告陈秀岩的答辩意见,故对被告陈秀岩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包占柱要求被告陈秀岩、张宝柱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岩、张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占柱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陈秀岩、张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包占柱借期内利息24000元[100000元×0.02元×12个月(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秀岩、张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丹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才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