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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执异16号

王根华、李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根华;李果;叶勤;邓志勇;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7执异16号案外人:湖北世纪泓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南湖路锦绣良缘(以下简称“泓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祖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志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王根华,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李果,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叶勤,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邓志勇,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

法定代表人:侯铁信,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王根华与李果、叶勤、邓志勇、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世纪泓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泓源公司异议称,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与被执行人叶勤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了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1栋15F层B15F01号、B15F02号室两套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230万元,被执行人叶勤将房屋交给异议人使用至今,且经过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两套房屋的保全执行,故请求中止对两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泓源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房协议书》,证明叶勤将房屋卖给了泓源公司;2、银行付款凭证50份,证明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3、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424号裁决书,证明《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王根华称,1、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叶勤的两套房屋,同时查封了公司的财产,叶勤当时提出了超标的查封异议,并未提出该两套房屋已经卖给了案外人泓源公司;2、案外人泓源公司与叶勤有关联关系;3、案外人泓源公司在2012年就将房款付清,却不要求过户,不符合常理;4、买房款分50笔支付也值得怀疑。因此,即使仲裁文书认定《购房协议书》有效,也不能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根华与被执行人李果、叶勤、邓志勇、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被告李果偿还原告王根华借款本金1784454元;

二、李果支付王根华利息9474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叶勤、邓志勇、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果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鄂民终3045号民事裁定,因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根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鄂07执7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00万元,财产不足的,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等额其他财产”。另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人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9月10日,本院向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叶勤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1栋15F层B15F01、B15F02室两套房产,2016年8月19日续封。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年11月12日,泓源公司与叶勤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叶勤将其所有的位于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1栋15F层B15F01、B15F02室两套房屋卖给了泓源公司,泓源公司在一个月内分50次全部支付了购房款230万元。协议约定,待叶勤还清银行按揭款项后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10月17日,泓源公司与叶勤签订仲裁协议,同日,泓源公司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424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前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1栋15F层B15F01、B15F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结清,并将前述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申请人名下;

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前配合申请人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1栋15F层B15F01、B15F02室两套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名下;

四、本案仲裁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据此,案外人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两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案外人泓源公司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购买了查封的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在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购买行为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尽管《购房协议书》经过了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仲裁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其仲裁裁决不能对抗司法行为。故案外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泓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夏翠霞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 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