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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792民初996号

杨某某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2民初99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与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权商铺合作经营意向书,原告预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锦州太阳广场负一层产权式商铺一户,面积为14.7平方米,原告按意向书约定,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购买商铺总款项266162.00元,购买商铺地点为太阳广场地下B1层,A55号铺位,面积为14.70平方米,在购买商铺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商铺平面示意图和布局图。双方在意向书第6条中约定:乙方(原告)已选定意向商铺如出现规划建筑调整造成意向确定的商铺功能发生变化,乙方有权选择退还商铺或优先选择其它未予意向合作位置的商铺。其中如选择退还商铺,除退还已付款项外,还需向乙方给付利息。现被告已交付原告购买的商铺,原告发现购买商铺在原来规划建筑上发生了调整,调整后的规划建筑已影响到了原告购买商铺功能,经规划调整后的规划建筑也是被告单方调整的,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改动原来的规划建筑已构成违约行为,而且调整后的建筑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购买商铺的功能,致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要求被告依意向书中第6条规定,解除意向书并同时要求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款项266162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8个月利息108800元,合计375000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签订的意向书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将原告位于太阳广场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在履行双方签定的意向书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意向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售楼处展示的铺位示意图选中了意向商铺,并与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式商铺合作经营意向书》。协议中约定: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杨某某作为乙方。乙方将该产权商铺交付甲方指定第三方经营公司独立经营管理六年(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经营管理又或出外招商或待租方式)。乙方商铺合作经营地点为太阳广场地下B1层A55号铺位,建筑面积暂定14.7平方米。各项优惠累计后最终意向款为532162元。乙方已选定意向商铺如出现因规划建筑调整造成意向确定的商铺功能发生变化,乙方有权选择退还商铺或优先选择其他未予意向合作位置的商铺。其中,如选择退还商铺,甲方除退还已付款项外,还需向乙方给付利息;如优先选择其他意向位置商铺,需按该商铺当日价格交付剩余意向款。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付被告266162元意向款。2018年,太阳广场全面竣工,原告在考察地下B1层A55号铺位时发现商场实际格局已经较售楼示意图发生变化。经实地勘察发现,原售楼示意图当中的中心广场被周围环绕一周的商铺包围,通道处有铁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式商铺合作经营意向书、交款收据、售楼示意图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式商铺合作经营意向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参照售楼示意图选取了意向商铺,并交付了部分款项,现商场实际建成,原告认为所选商铺较售楼示意图所示的建筑发生调整,但售楼图仅是效果图,

本院认为这种调整并没有致使商铺功能发生变化。通过中心广场的每处大门,都能进入到广场后面的商铺群,且每片商铺群均有道路相通,并不是隔断独立的,故不能认定商铺功能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寒

人民陪审员  王丽珠

人民陪审员  刘琳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雨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