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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2民初192号

原告魏海刚诉被告马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2民初192号原告魏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永利,系包头市弘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颜毅鹏,系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扬,男,现住包头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地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龙刚,系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男,现住包头市。

原告魏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利、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毅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刚、韩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乌海仁康医院门诊费611元、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10元及住院医疗费33201.80元(马某垫付29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583.8元、误工费40287.98元,共计160910.18元,核减马某垫付的费用后为131097.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驾驶蒙XXX北奔牵引车、蒙XXX重型仓栅式挂车送货至乌海君正物流煤场,卸货时踩空苫布从车上摔下受伤,煤场老板马某开车将原告送乌海仁康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5月6日马某驾驶蒙BXXX北奔牵引车将原告送至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处理意见为:住院完善相关检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行患肢部分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马某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马某予以赔付,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主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乌海仁康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票据3份611元;2、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据一份,33201.80元,门诊收据三份95元,费用清单一份,及病历一份;3、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评定为十级,门诊检查收据三份155元,鉴定费收据一份2090元;4、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人员资格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马某辩称,作为雇主的答辩人,对在工作中卸货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车上坠落受伤的原告,已第一时间将其送诊救治,先后向原告支付32000元,已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应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责任。答辩人所投保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答辩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3、原告魏某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垫付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马某为其指定车辆蒙XXX北奔牵引车向我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对误工损失、法律费用不予赔偿,如对本车已同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我公司采取差额补偿原则进行赔付;作为伤者的原告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我公司仅对马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相关医疗费用等的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我公司的伤残赔偿比例表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300000*1%。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蒙XXX北奔牵引车车主马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6月11日投保人马某向我公司致电报案称原告在蒙XXX北奔牵引车卸货时踩空受伤,此报险是在事发后36日所做,保险人难以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受伤结果并非在使用投保车辆中发生的意外,本案并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6月11日报案登记表一份,机动车保险抄单一份,蒙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魏某伤后照片4份。

经审理查明,魏某系马某的雇佣司机,驾驶马某的蒙XXX北奔牵引车及挂车拉运货物,2018年5月5日,原告驾驶蒙XXX北奔牵引车及蒙XXX重型仓栅式挂车送货至乌海君正物流煤场,车主马某随车,二人卸货时魏某踩空苫布从挂车上摔下受伤,马某开车将原告送乌海仁康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5月6日马某驾驶蒙XXX北奔牵引车将原告送至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处理意见为:住院完善相关检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行患肢部分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马某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蒙XXX北奔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90000元,免赔额2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限内。马某于事发当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报险,后于2018年6月11日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报险。原告门诊、住院的费用为33907.80元。期间马某支付3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申请法院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2090元。另查明,马某的蒙XXX车辆在第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马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33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58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0287.98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60910.18元,不足部分由马某赔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的病历、诊断、费用票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魏某作为被告马某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此雇佣关系有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原告陈述、马某的辩称意见佐证,雇主马某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负担赔偿责任,马某所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马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关费用。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等级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就误工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有马某所举证的保险单标明条款佐证,故对误工费应由马某个人赔偿,马某对原告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仅负担3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其在马某投保时已告知伤残赔偿比例计算表,且在保单无载明,故应在保险合同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3907.80元,其中被告马某垫付32000元,依票据予以认可且原告亦陈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依法予以确认;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是否需陪护无医嘱记载予以佐证,对此两项马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据此不同意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但鉴于原告脚部骨折的客观事实确需陪护人员予以陪护,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3583.8元;误工费原告依据同行业标准计算金额为40287.98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依伤残等级十级、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定71340(35670*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交通费依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1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马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与魏某所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泰山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魏某的医疗费为33907.80元;

二、本院确认原告魏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

三、本院确认原告魏某的护理费为3583.8元;

四、本院确认原告魏某的误工费为40287.98元;

五、本院确认原告魏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1340元;

六、本院确认原告魏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七、本院确认原告魏某的交通费为1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55519.58元(包括被告马某已支付32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33907.8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583.8元、交通费1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一、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误工费40287.98元,折抵已赔付的32000元后即下欠8287.98元;

十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81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358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思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