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2909号

未艳林、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未艳林;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郎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未艳林,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张兴,职务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远波,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海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未艳林因与被上诉人郎远波、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艳林上诉请求:1、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期限及金额有误,少判62418.52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分别由上诉人负担7287元、2430元有误,均超出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3、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人民保险赔偿上诉人未艳林各项损失4031.67元的内容,多算40元应为3991.67元,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艳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个期限时间及赔偿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分别由原告未艳林负担7287元,2430元的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赔偿金额出现差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未艳林各项损失4031.67元的内容,实际金额应为3991.6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三个期限的时间及赔偿金额、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用等项目出现明显错误。人民保险辩称,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伤残鉴定后已经确定了误工期限,而在确定完误工期限后,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后期未艳林的伤残造成的误工损失均应转化为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按照744天计算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一审法院判决的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用,因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酌定。关于第三项,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数额减少40元钱我们同意。郎远波辩称,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不发表意见。未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78.5元,误工费74980.32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14880元,护理费128165.54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240元,伤残鉴定费4906元,伤残赔偿金5342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18.32元,共计542639.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1日14时50分许,李永刚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西四环,与行人未艳林发生交通事故,致未艳林受伤。李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未艳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远波系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机动车挂靠在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营运,李永刚系郎远波雇佣的司机。该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未艳林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住院天数151天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未艳林花费医疗费用计176284.50元(174548.50元+390元+60元+280元+1006元),其中人民保险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郎远波支付医疗费用41000元,中原保险垫付救助基金34127.69元。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未艳林颅脑损伤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同时出具评估意见书,根据未艳林情况,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误工期限9个月。未艳林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未艳林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②IX(九)级伤残。未艳林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4、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未艳林伤后误工期限可按9个月认定为宜。未艳林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785元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计27588.75元(36785元/年÷12个月×9个月)。5、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未艳林伤后的护理期限可按6个月(180天)认定为宜。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未艳林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9日住院,住院1,住院1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客观性、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未艳林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据,该院无法确定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未艳林住院期间,郎远波雇请护理人员一人进行护理,未艳林认可郎远波雇请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27天,该院予以认定;该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标准计算认定。以上,郎远波垫付的护理费计2725.74元(36848元/年÷365天×27天×1人)。未艳林主张的护理费计28065.06元[36848元/年÷365天×125天×2人-2725.74元+36848元/年÷365天×(180天-125天)×1人]。6、未艳林之父未书堂,1945年4月25日生;未艳林之母韩香连,1946年4月20日生;未艳林兄弟二人。被扶养人未书堂,现年73周岁,被扶养人韩香连,现年72周岁,未艳林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认定。参照未艳林伤残等级,未艳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508.15元[(9211.52元/年×7年×(20%+1%)÷2人+9211.52元/年×8年×(20%+1%)÷2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永刚与未艳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未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定。李永刚系被告郎远波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A×××**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因事故给原告未艳林造成的损失,被告郎远波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艳林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176284.50元,提供有票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艳林实际住院151天,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50元(50元/天×15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计算伤后6个月(18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该院予以认定,营养费计3600元(20元/天×180天)。以上,原告未艳林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434.5元(176224.50元+7550元+3600元)。根据原告未艳林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计27558.75元,护理费计30790.8元(2725.74元+28065.06元)。原告未艳林因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主张伤残赔偿金,该院予以认定,计53420.56元[12719.18元/年×20年×(20%+1%)]。原告未艳林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予以认定;其可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508.15元;因伤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按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未艳林主张的住宿费、餐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未艳林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37278.26元(27558.75元+30790.8元+53420.56元+10000元+14508.15元+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未艳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再赔偿;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未艳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款项及第三人中原保险、郎远波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未艳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4031.67元[(187334.50元-10000元)×40%-41000元-34127.69元+(137278.26-110000)×40%-2725.74元],退还第三人中原保险垫付款34127.69元,退还郎远波垫付款43725.74元(41000元+2725.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未艳林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未艳林各项损失4031.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退还被告郎远波垫付款43725.7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退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4127.69元;

五、驳回原告未艳林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6元,原告未艳林负担7287元,被告郎远波、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未艳林负担2430元,被告郎远波、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及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未艳林的伤情,未艳林要求按照744天计算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系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胜诉和败诉的情况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并非按责任比例进行的分担,故一审判决分担的受理费正确。另,一审判决分担的法医鉴定费用正确。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决人民保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多承担了40元,但人民保险并未对该项判决提出上诉,且未艳林并无证据证明该项判决损害了其权利,故本院对未艳林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未艳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未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

审判员刘泽军

审判员贾建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邹靖

书记员吴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