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04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华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49278584。
负责人:黄元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诗雄,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陈诗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诗雄立即向中信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579.32元、利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为49812.31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579.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328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诗雄负担。事实和理由:陈诗雄于2011年1月5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陈诗雄结欠中信银行62×××44号信用卡项下本金99579.32元、利息49812.31元、滞纳金33285.55。陈诗雄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等证据在卷证实,陈诗雄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579.32元、利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为49812.31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579.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32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4元,由陈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法官 助理 芮锦烨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