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22民初4105号
原告:高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张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第三人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第三人张某(第二次开庭时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将原、被告二人缴纳的前期合伙投资款项230万元及其利润和相应费用以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二期开发白音小区11套毛坯房抵给原、被告,折款230万元。产权归属原、被告二人。自2015年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将此11套毛坯楼出售给他人。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115万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原、被告及张某共同合伙投资开发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白音小区。当时是张某找的这个工程,负责办理盖楼房的各种手续。原、被告是投资人。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16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30万元。我投资了80万元,用4套房屋贷款是100万元,实际拿到是82万元。在2015年的时候张某催促我们继续投资,但是因为我们2014年张罗的钱是有利息的,因为连利息都还不上,所以谈不上再张罗钱的事情。后来我和原告就放弃了投资开发楼房的事情。我们三方拟定了书面的退伙协议。之后张某说用白音小区11套房屋抵顶我和原告共同投资的160万元及利息。白音小区于2015年5、6月份开始开工,于2015年12月份竣工,已经入住使用两年多了。我和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拿到了11套房屋。房屋具体明细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我和原告共同出售了11套房屋,我卖11套房屋的时候给原告打电话确认过,原告也同意了。总共收了房款25万元。11套房屋共计价款225万元,因为购房合同还没有下来,所以购买方不愿意给付购房款。因为双方账目还未屡清楚,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合伙投资款115万元。 第三人述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与我签订了《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当时约定由我办理开发楼房的手续。我没有出资。原、被告是投资人。原、被告投资款共计160万元。我不清楚原告投资多少钱,原告投资款给的被告,被告给我开发楼房投资款现金160万元。我不清楚关于原、被告合伙投资的其他事情。我这里没有《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撕毁了。当时原、被告不能再继续投资,所以才退出合伙。原、被告在该楼盘还没有开始动工时候就退出合伙了。2015年12月4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终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后,原、被告说要求让我给现金,但是楼房没有卖出去,没有钱。经过三方协商,将11套楼房抵顶给原、被告投资款是230万元。11套楼房面积不一样,平均每平方米是2000元。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后,我们没有再往来,彻底解除合伙协议了。该楼盘于2015年10月末已经竣工,而且现在已经入住使用了,但不能办理房产证,因为没有验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主张证明原、被告与张某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原、被告双方共同前期投资,后张某将原、被告已缴纳的前期投资款项160万及70万元的利润以布敦化牧场二期开发白音小区毛坯房抵给原、被告。产权归原、被告所有的事实。 2.公证书一份。主张证明投资款的来源。于2014年5月22日,被告由原告所有的两套商用房抵押向徐洪涛借款的事实。 3.拍卖公告。主张证明债权人徐洪涛在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抵押的两套商业房,并进行拍卖。原告的科右中旗农贸大厅鱼市Y-5号,面积42平方米,成交价44.16万元。科右中旗农贸大厅鱼市Y-8号,面积40平方米,成交价42.05万元。证明原告向债权人徐洪涛还债,共计86.21万元。 4.询问笔录。主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160万元的事实。 5.买房人明细一份。 6.收到条一枚。主张证明原告给徐洪涛额外给付利息3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认为,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字画押的。对证据2、3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有异议,原告说的不对。对证据5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异议,是利息。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人签字、画押的。对证据2、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对于我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我不清楚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对证据5认为,我不清楚,我只是将11套楼房抵顶给了原、被告,不清楚是谁买的。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借款人名单。主张证明当时开发白音小区的时候投资款是向11个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而且都有利息,现在还没有还完。 2.2014年12月4日18万元收到条一枚。主张证明18万元是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1日半年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息。 3.2016年6月19日欠据一枚。主张证明为了偿还证据2中的18万元,向于根借了25万元。本金和利息还了23至24万元左右。 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83枚、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业务凭61枚、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48枚、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5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凭证1枚、内蒙古银行业务凭证3枚、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7枚。主张证明开发白音小区欠钱还款的事实。 5.购房协议书。主张证明经过原告的同意,我和原告共同出售给吴玉洁一套房屋。上面的时间写错了,应该是2016年6月26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只认可向徐洪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剩下的均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形成的时间不对。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证据4认为,对所有业务凭证均不认可,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认为,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清楚,与我无关。我听说被告从他大哥何连喜借款40万元,但是借的时候我不在场。其他借款知道点,但是我不在场。 第三人未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发科右中旗布敦化白音小区。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第三人负责办理开发楼盘的各项手续。原、被告是实际投资人。原、被告共同投资160万元。因原、被告不能继续投资,致使《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原《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自达成协议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三人将原、被告已缴纳的前期投资款230万元及其利润和相应费用以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二期开发白音小区11套楼房抵给原、被告,产权归属原、被告。约定从此三方不存在债务关系。第三人对《解除合同协议书》所列11套房无条件出具相关法律文件证明。从协议之日起第三人对上列11套楼房无权处分。本协议生效之日原《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解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此前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相互出具的相关欠条自动失效。现该《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中的11套楼房在被告占有。被告称已将11套楼房出售。 另查明,在投资开发楼房时被告用四套房屋抵押向徐洪涛借款100万元。四套房屋包括:1.所有权人原告,共有人宝柱,房屋位于XXXXX,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用途商业。2.所有权人高某,共有人宝柱,房屋位于XXXX。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用途商业。3.房屋所有权人何某,共有人何金花,房屋位于××旗,建筑面积98.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用途住宅。4.所有权人何宝音套特格,共有人吴龙堂,房屋位于××旗。建筑面积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用途住宅。 后因被告未偿还徐洪涛借款,因此将其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执行后将原告所抵押的科右中旗农贸大厅鱼市Y-5号以44.16万元的价格拍卖,科右中旗农贸大厅鱼市Y-8号以42.05万元的价格拍卖之后偿还了徐洪涛部分借款86.21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1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原、被告已缴纳的前期投资款230万元及其利润和相应费用以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二期开发白音小区11套楼房抵给原、被告。但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第三人将白音小区11套楼房抵给原、被告应视为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于原、被告享有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而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出资额,因此原、被告享有的份额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原告高某应得的份额为115万元(230万元÷2)。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1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高某、被告何某各负担7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梅
审 判 员 陈 晓 灵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乌日韩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