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175号之一
申请人:庞昌霞,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
申请人:王秀云,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申请人庞昌霞与被申请人王秀云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庞昌霞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秀云在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所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庞昌霞的丈夫袁晓刚作为担保人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办重庆路525号1幢3-11-2一套住宅房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庞昌霞与被申请人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7月6日调解结案,被申请人王秀云定于2019年7月6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为了保全财产不流失,在调解生效后能够得到执行,于2019年4月4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将保全期限延长至案件执结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庞昌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王秀云在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所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对申请人庞昌霞及其丈夫袁晓刚夫妻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办重庆路525号1幢3-11-2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建筑面积89.44㎡,套内建筑面积74.04㎡住宅房一套予以续行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佘云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