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民初954号
原告:常秀荣,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欧阳玉东,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秀荣、欧阳玉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7000元。庭审中原告常秀荣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800元、残疾赔偿金60472元;原告欧阳玉东请求赔偿医疗费3380.51元、住院津贴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14时35分许,常秀荣乘坐欧阳玉东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沿国道105行驶至国道105单县,将自北向南过路的李玉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欧阳玉东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又撞向路中间的护栏处,造成李玉才、谢秀连、常秀荣受伤,两车及中央护栏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欧阳玉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荣不承担责任。欧阳玉东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原告到人民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时,被告赔付不合理、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N×××**在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投保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每人,意外伤残保险金为100000元每人,对意外伤残保险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乘以保额10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常秀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常秀荣及欧阳玉东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2、事故认定书一份、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欧阳玉东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驾驶人欧阳玉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秀荣无责任,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年审期间内。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事故时间承保商业团体意外险,医疗费保额1万/每人,住院津贴保额9000元/人,伤残金保额10万元/人。4、常秀荣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常秀荣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525.93元及治疗用药情况。5、常秀荣门诊证明1份、病案1份,证明住院19天的事实。6、常秀荣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常秀荣伤残等级9级。7、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3133号判决书1份,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3716号判决书1份,证明单县人民法院和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另一乘客谢秀连伤残金的赔偿标准是在保险单约定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每人10万元的限额内,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5118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赔偿。原告欧阳玉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欧阳玉东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欧阳玉东住院花费医疗费4325.64元及治疗用药情况。2、欧阳玉东门诊证明1份、病案1份,证明住院7天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常秀荣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常秀荣主张其为农村居民,菏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损伤致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伤残系数)为60472元。
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于意外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保险金100000元剩以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本案原告常秀荣构成9级伤残,其意外伤残赔偿金为10万元乘以20%(伤残系数)为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注明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为每人1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对于该条文并未作加黑加粗的特别提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亦没有提交其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的概念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投保人而已明了等内容方面的证据,从现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的概念说明程度尚未达到“明确”。综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14时35分许,常秀荣乘坐欧阳玉东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沿国道105行驶至国道105单县,将自北向南过路的李玉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欧阳玉东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又撞向路中间的护栏处,造成李玉才、谢秀连、常秀荣受伤,两车及中央护栏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欧阳玉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秀荣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525.93元。原告常秀荣的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常秀荣之损伤,致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欧阳玉东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325.64元。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常秀荣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共计款71272元,原告欧阳玉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津贴共计款3580.51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涉案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但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2017年山东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欧阳玉东投保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约定:驾驶或乘坐费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总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总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元,总保险金额45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原告常秀荣提交的赔偿清单请求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19天-3天)×50元】;欧阳玉东提交的赔偿清单请求医疗费3380.51元【(4325.64元-1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7天-3天)×50元】,并称是按照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分项限额及赔付标准计算的,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对于上述赔付项目的计算方式、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常秀荣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19天-3天)×50元】、3、伤残赔偿金60472元(15118元×20年×20%),上述项目合计款71272元。原告欧阳玉东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80.51元【(4325.64元-100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7天-3天)×50元】,合计款3580.51元。
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12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玉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瞿志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