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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23执85号之二

樊晓红、刘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晓红;刘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323执85号之二

申请人:樊晓红,男性,汉族,住绥阳县。

被执行人:刘林,男性,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3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樊晓红租金16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87.00元,案件执行费2562.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晓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林有宝马牌K33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渝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林所有的宝马牌K33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渝A×××××)。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世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