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13号原告潘映珊,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苏泳生、郑涛,均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梓钦,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静杏,女,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市金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谢梓钦。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朝晖、洪一涛,均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新宁,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苏泳生、郑涛,均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映珊诉被告谢梓钦、陈静杏、汕头市金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海亿公司)、第三人王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泳生、郑涛,被告谢梓钦、陈静杏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梓钦和被告陈静杏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金海亿公司。因被告金海亿公司在承揽装修过程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导致出现工亡事故,被告谢梓钦因此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东墩派出所(下称东墩派出所)留置。在留置期间,被告谢梓钦、陈静杏向第三人借款11万元用于金海亿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第三人向被告谢梓钦、陈静杏提供借款11万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谢梓钦和陈静杏在《借款协议书》中确认已收取王新宁提供的现金借款1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于2018年7月26日《借款协议书》项下对三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其依法享有的一切权益【包括(2018)粤0511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财产保全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继。原告和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6日将前述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三被告。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该款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付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负担的律师费1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梓钦当庭辩称:
一、谢梓钦系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向第三人借款。
二、谢梓钦向原告借款后,有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其付还部分款项,其中:2018年8月21日支付6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1200元,2018年9月7日支付25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8800元;另外根据原告要求,于2018年9月30日向微信用户“鸥鸥”支付2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和同月16日向微信用户“大漠孤狼”两次分别支付2000元和1000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18100元,尚欠91900元。
被告陈静杏当庭辩称:其对谢梓钦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既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陈静杏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事后追认,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静杏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金海亿公司当庭辩称:该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该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对于三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谢梓钦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谢梓钦2018年9月18日付还原告前述8800元就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因三被告自2018年11月27日起一直未付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其应当付还原告本案借款自2018年11月2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外,因原告应东墩派出所要求以人道主义经济资助死者家属1万元,故谢梓钦2018年8月21日支付原告6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200元以及2018年9月7日支付原告2500元,并非付还本案借款本息,而是对原告支付死者家属1万元赔偿款的补偿。故原告将诉状中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该款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海亿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海亿公司承包原告位于汕头市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13万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金海亿公司雇佣的施工工人罗云华在上述装修工程施工中发生坠楼身亡事故。东墩派出所接报案后对该宗事故进行处置。经东墩派出所和东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金海亿公司及其他两个责任人与罗云华的家属在东墩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方责任人共赔偿罗云华的家属71万元,其中被告金海亿公司赔偿金额为35万元;另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资助罗云华的家属1万元。作为被告金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谢梓钦因无法筹集到该35万元赔偿款,因而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8年7月26日,在东墩派出所原告委托第三人将11万元交付被告谢梓钦,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谢梓钦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借给被告谢梓钦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即2个月);该借款在签订协议时已由第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谢梓钦;逾期还款,被告谢梓钦应承担借款人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谢梓钦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7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0元、1200元、2500元、8800元,共计13100元。其中2018年9月18日所付还的8800元注明为11万元借款的利息。之后,因三被告没有付还上述借款,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0511财保4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谢梓钦和陈静杏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第三人支付财产保全费1120元。2018年12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借款协议书》项下对三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依法享有的一切权益【包括(2018)粤0511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财产保全权益】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26日双方通过快递将载有上述债权转让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三被告。因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谢梓钦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本案借款的利率为月息8%,2018年9月18日所付还的8800元是支付本案11万元借款的利息。但之后金海亿公司经营困难,其没钱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再查明:被告陈静杏系被告谢梓钦的配偶,该两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金海亿公司系被告谢梓钦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梓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静杏多次使用个人账户(包括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收取被告金海亿公司客户的装修款,及支付公司施工款和施工工人工资。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信息、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东墩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单、证人证言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谢梓钦出借1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对此事实,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谢梓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梓钦支付借款11万元,但借款期(2018年9月26日)届满后,被告谢梓钦未付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是本案的借款利率及对被告谢梓钦付还原告款项的认定;二是被告谢梓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问题;三是被告陈静杏、金海亿公司是否对被告谢梓钦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及对被告谢梓钦付还原告款项的认定。《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借款的利率,被告谢梓钦庭审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8%,原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付利息。因被告谢梓钦确有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所支付的利息款也高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且主张利息是出借人(即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谢梓钦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加重被告谢梓钦的利息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收到被告谢梓钦通过微信支付的13100元,抵扣被告谢梓钦应付还的利息款4400元(110000元×2%×2个月),其余8700元依法应折抵本金。故被告谢梓钦尚欠原告借款101300元。原告关于被告谢梓钦所付还的13100元中8800元系谢梓钦付还原告2018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四个月利息,另4300元系谢梓钦因原告补偿罗云华的家属1万元而付还原告的主张,有悖常理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梓钦主张其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8年9月30日向微信用户“鸥鸥”支付2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和同月16日向微信用户“大漠孤狼”两次分别支付2000元和1000元,但被告谢梓钦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付款行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原告也否认被告谢梓钦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谢梓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谢梓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问题。被告谢梓钦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梓约定了高于月利率2%的借期内的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梓钦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年利率24%已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案逾期利率已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谢梓钦偿还律师费1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海亿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梓钦系被告金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系被告谢梓钦用于支付金海亿公司所雇佣的装修工人罗云华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梓钦与被告金海亿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静杏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陈静杏系被告谢梓钦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次,被告金海亿公司系被告谢梓钦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静杏使用其个人银行账号及微信账号收取被告金海亿公司的客户装修款、支付装修费用和装修工人工资,故可认定被告陈静杏作为被告谢梓钦的妻子参与了被告金海亿公司的经营活动,该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金海亿公司。综上,本案借款用于被告谢梓钦与被告陈静杏共同经营的被告金海亿公司,系被告谢梓钦与被告陈静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杏应对被告谢梓钦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共同付还原告借款101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120元,第三人已向法院缴纳,且该权益已转让给原告,故三被告应共同付还原告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梓钦、陈静杏、汕头市金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潘映珊借款101300元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谢梓钦、陈静杏、汕头市金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潘映珊财产保全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潘映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梓钦、陈静杏、汕头市金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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