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21民初1088号
原告:唐淑兰,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被告:邓必武,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邓国林,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英,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3601201811059318。
原告唐淑兰诉被告邓必武、邓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兰,被告邓必武、邓国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三个月的误工费474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144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邓必武驾驶的赣A×××**号小型面包车在南昌县金沙三路与富山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邓必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淑兰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88.3元。被告邓国林是赣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必武、邓国林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邓国林垫付原告4000元左右,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原告已达62周岁,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已垫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赔偿中扣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邓必武驾驶的赣A×××**号小型面包车在南昌县金沙三路与富山一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唐淑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0月25日认定:邓必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991.3元,原告认可被告邓国林垫付3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2018年10月29日支付2000元汇给南昌县人民医院账户上,该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出院诊断:肋骨多处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叁个月。被告邓国林是赣A×××**号小型面包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邓国林与被告邓必武系父子关系。原告唐淑兰在南昌县小蓝公用事业管理所从事市政清掏工作,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工资1580元,损失2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淑兰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邓必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淑兰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邓必武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票据为3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800元;护理费以每天93元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744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160元;误工费按实际损失计算为3160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300元,合计9235.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35.3元。被告邓国林垫付原告款3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9235.3元中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淑兰赔偿款573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国林垫付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邓必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谭志雄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