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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962号

艾阳、许传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阳;许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9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阳,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梨树区公安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传勇,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再审申请人艾阳因与被申请人许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阳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认定艾阳与许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许传勇在起诉时称其与艾阳为朋友关系,因艾阳做生意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1.5分给付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传勇又称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其妻子的堂兄,即本案证人周某,由周某将借款交付给艾阳。2012年1月6日后6年多时间里,许传勇未向艾阳确认过是否借钱、是否收到过钱,也没有向艾阳催要过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艾阳收到许传勇提供的借款。

二、二审认定艾阳向许传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许传勇在原审举示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二审仅凭证人周某的再次出庭作证,对证人作证的内容未进行审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判决艾阳向许传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错误。二审时许传勇提交了108张结算票据,意在证明2012年前后许传勇与艾阳之间存在买卖玉米合同关系,具有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虽然许传勇持有该组票据,但该组票据显示的送粮车辆号码及送粮时间等内容,并结合借条上显示的时间可以证明,许传勇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载粮食所有人,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该组票据时间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不能证明借条出具时许传勇手中持有大额现金,具有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许传勇提交的108张结算票据是记帐联收据,该收据应当由企业财务部门保管作为记帐的凭证,许传勇作为卖粮人手中应当持有收据联收,而不应该持有记帐联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赁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许传勇在起诉时称其与艾阳为朋友关系,因艾阳做生意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1.5分给付利息。本案在庭审中许传勇称其常年倒卖粮食,家里存放现金,通过周某将30万元现金交付艾阳。而周某即本案证人出庭证实,许传勇出借给艾阳的30万元是从银行取出直接交给艾阳的,许传勇的当庭陈述出借资金的来源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矛盾。2012年1月6日后六年多时间里,许传勇未向艾阳确认过是否借钱、是否收到过钱,自己也从未向艾阳催要过借款,违背常理。虽然许传勇二审时提供了大量票据证实其具有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但许传勇提供的票据大部分是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形成的,不能证明2012年1月5日艾阳出具借条时许传勇具有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及其家中存有大量现金的情况。二审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艾阳出具的3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用途。许传勇称其出借的30万元是通过周某交给艾阳的,周某证实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5分,且周某与许传勇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原审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周某证言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判决艾阳向许传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