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民终63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欣怡。
法定代理人:彭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易霞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跃强。
上诉人李欣怡、易霞如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8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欣怡、易霞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李欣怡、易霞如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我方在一审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随着社会发展,行政权不断扩张,更多地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中。我方求助司法的力量提起民事诉讼,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及精力上的负担。但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我方的起诉是重大误解,也违背了根本的司法宗旨和原则。
二、一审裁定明显不公,不符合法治精神。我方起诉是寻求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现一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起诉,则我方的合法权利怎能得到实现和维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裁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李某在被羁押期间患病,被上诉人延误对其送医、治疗导致李某死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可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均系履行其刑事职责,与李某之间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收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洁萍谢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