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民初312号
原告:李方荣,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李文华,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李伟,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李祥道,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梁山县。 上述四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杨娴燕,梁山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金忠,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高卫东,经理。
被告:张娜,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姚荣周,经理。 原告李方荣、李文华、李伟、李祥道诉被告杨金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张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荣、李文华、李伟、李祥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被告杨金忠、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荣、李文华、李伟、李祥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司运坤驾驶鲁H×××××号事故车辆在梁山县青年路任庄村至鸿济堂平价大药店路段,先后与停放在道路北侧路沿上的鲁A×××××号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吕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亲属张桂英、停在道路北侧的川Q×××××号小型轿车、宫风霞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吕素梅、杨金忠、吕兰英受伤,原告亲属张桂英当场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司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梁公交认字[2018]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以(2018)鲁0832民初2367号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应由鲁H×××××车辆承担的部分,梁山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但被告杨金忠驾驶的川Q×××××号事故车辆和被告张娜驾驶的鲁A×××××号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未在(2018)鲁0832民初2367号案中处理,现得知被告杨金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和被告张娜承担。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金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张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到庭各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案情,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收录在卷。 (一)原告李方荣、李文华、李伟、李祥道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083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8]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1月29日,司运坤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庄村至鸿济堂平价大药店路段,先后与被告张娜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路沿上的鲁A×××××号小型客车、被告杨金忠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川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桂英当场死亡。对于被告张娜和被告杨金忠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部分,已(2018)鲁0832民初2367号案中扣除。同时证明四原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2、川Q×××××号、鲁A×××××号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金忠及被告张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金忠、张娜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杨金忠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及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是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金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娜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张娜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是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金忠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杨金忠、张娜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查明的情况,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29日17时许,案外人司运坤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庄村至鸿济堂平价大药店路段,先后与被告张娜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路沿上的鲁A×××××号小型客车、案外人吕素梅驾驶的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步行的受害人张桂英、被告杨金忠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川Q×××××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宫风霞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川Q×××××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向西滑动过程中尾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吕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辆小型轿车、一辆小型客车、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及宫风霞驾驶电动三轮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张桂英当场死亡,被告杨金忠、案外人吕素梅、吕兰英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8]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娜、杨金忠及受害人张桂英、案外人吕素梅、宫风霞、吕兰英均无事故责任。被告杨金忠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娜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原告李方荣系受害人张桂英之夫,原告李文华、李伟、李祥道系受害人张桂英子女,受害人张桂英出生于1945年10月20日,系非农业户口,生前生活居住在梁山县粮食局韩岗粮所,位于梁山县。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鲁083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张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39552.5元,该案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张桂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552.5元,对鲁A×××××号小型客车及川Q×××××号小型轿车侵权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1000元份额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司运坤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先后与被告张娜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案外人吕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步行的受害人张桂英、被告杨金忠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宫风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杨金忠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向西滑动过程中尾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桂英当场死亡,被告张娜、杨金忠及受害人张桂英均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8]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娜、杨金忠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金忠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被告张娜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张桂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方荣、李文华、李伟、李祥道因其近亲属张桂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方荣、李文华、李伟、李祥道因其近亲属张桂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8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亓传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