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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终345号

娄某1娄某1、娄某2娄某2与聂某1聂某1、吴某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娄某1娄某1;娄某2娄某2;聂某1聂某1;吴某吴某;杨某杨某;昝英顺;杨丽;石景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1娄某1,女,200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理人:娄某2娄某2,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娄某1娄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某吴某,女,1978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娄某1娄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2娄某2,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娄某1娄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1聂某1,女,200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理人:聂某2聂某2,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系聂某1聂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某吴某,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娄某1娄某1母亲。

原审

被告:杨某杨某,男,200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

被告:昝英顺,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系杨某杨某父亲。

原审

被告:杨丽,女,1978年7月3日,汉族,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住吉林省四平市,系杨某杨某母亲。

原审

被告:石景旭,男,200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某1娄某1、娄某2娄某2因与被上诉人聂某1聂某1,原审被告吴某吴某、杨某杨某、昝英顺、杨丽、石景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某1娄某1的法定代理人娄某2娄某2、吴某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上诉人娄某2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被上诉人聂某1聂某1的法定代理人聂某2聂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原审被告吴某吴某、杨某杨某、石景旭、杨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昝英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某1娄某1、娄某2娄某2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娄某1娄某1一次性给付原告聂某1聂某1赔偿款46809.87元,此款由被告娄某2娄某2支付”错误。上诉人娄某1娄某1是未成年人,比被上诉人年龄还小,多次劝说不让她出去,对其行为一直在劝阻,开始时系床单准备往楼下顺,并没预见也不知道她能从四楼跳下去,并且被上诉人有强烈出去的想法,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太晚了,我爸不能让,要不然就明天再去玩吧”(娄某1娄某1询问笔录),按其年龄、智力已经尽其所能和义务。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娄某1娄某1负次要责任、负责20%责任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娄某2娄某2不应当容留未成年人在自己家居住”错误,被上诉人主动找娄某1娄某1要求到其家中玩,娄某2娄某2通知被上诉人父亲聂某2聂某2孩子在他家,其家长知道孩子在别人家,孩子没有走且聂某2聂某2也没有接,法院不应该认定娄某2娄某2存在容留行为,并电话通知吴某吴某回来处理一下,尽到照顾、保护义务,吴某吴某不在家不知道被上诉人找娄某1娄某1玩并在其家没有离开,接到娄某2娄某2电话才赶回来,被上诉人已经跳楼。原审被上诉人自称:是受杨某杨某、石景旭怂恿才从四楼跳下,受伤直接原因在于杨某杨某、石景旭行为和本人的故意,与娄某1娄某1、娄某2娄某2和吴某吴某无关。被上诉人出事后,娄某1娄某1、娄某2娄某2和吴某吴某积极抢救,并随同到医院救治,三人均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次要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10%,两样的责任承担比例却不一样,明显存在不公正、不公平问题。

三、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聂某1聂某1赔偿标准不准确。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错误,营养费根据受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标准按每天3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 聂某1聂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吴某辩称,没有说的。 杨某杨某辩称,没有说的。 杨丽辩称,没有说的。 石景旭辩称,一、石景旭与受害人只是认识,并不来往,事发当天是杨某杨某与石景旭在一起玩,期间杨某杨某接到一个电话,杨某杨某也没说干什么去,石景旭就跟着去了事发现场,但到事发地时正遇到受害人已经往楼下跳,这时杨某杨某就接受害人。上诉人自称说石景旭、杨某杨某怂恿受害人跳楼与事实不符,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更能够证明上诉人为了让受害人跳楼为其准备的床单,是对受害人跳楼已经做好了跳楼准备,不是石景旭和杨某杨某让受害人跳的楼。相反石景旭到现场看见状况还积极营救了受害人,所以本案石景旭由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二、石景旭在此案件中无过错行为,杨某杨某以及娄某1娄某1的证言已经说明受害人自己想要跳楼。虽然石景旭没有上诉,但因当时不懂法律,失去上诉的最佳期限,石景旭本人虽然已满了十八周岁,但他的智力也不过十多岁的小孩(家长所述),当天事发时他也不可能怂恿受害人跳楼。是杨某杨某与受害人的电话联系,他才跟着去了现场。石景旭与受害人也没有单独联系,与石景旭无关。父母离异,也无能力给付高额医药费用。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的含义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石景旭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石景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10%以及10%以上比例的赔偿。 聂某1聂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81262.56元;2.护理费126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4.营养费9000元;5.交通费734元;6.残疾赔偿金113276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44583.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聂某1聂某1与被告娄某1娄某1是同校同学,原告聂某1聂某1与被告杨某杨某是出事当天(2018年4月4日)通过快手认识的,原告聂某1聂某1与被告石景旭是在四平市铁西区十七中学玩时认识的,被告石景旭与被告杨某杨某是在四平市铁西区二十中学玩时认识的。

被告娄某2娄某2与被告吴某吴某是被告娄某1娄某1的父母,但被告娄某2娄某2与被告吴某吴某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被告娄某1娄某1随被告娄某2娄某2共同生活。

被告杨丽与被告昝英顺是被告杨某杨某的父母,被告杨丽与被告昝英顺离婚,被告杨某杨某随被告杨丽共同生活。原告聂某1聂某1、被告娄某1娄某1、被告杨某杨某是未成年人,被告石景旭是成年人。2018年4月4日晚上18点多钟,原告聂某1聂某1与被告杨某杨某用微信联系、约好晚上一起出去玩。当日晚上18点多钟,原告聂某1聂某1到被告娄某1娄某1家,被告娄某2娄某2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聂某2聂某2,原告聂某1聂某1已到被告娄某2娄某2家,后被告娄某2娄某2领原告聂某1聂某1与被告娄某1娄某1在欧巴士一起吃的饭,19点多钟原告与被告娄某1娄某1一起回到被告娄某1娄某1家,被告娄某2娄某2因原告在自己家通知被告吴某吴某回家照顾原告。21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娄某1娄某1准备睡觉,原告的朋友给原告打电话,要约原告一起吃饭、玩,被告娄某1娄某1说:“太晚了,我爸不能让,要不明天再去玩吧”,原告说:“特别想出去”被告娄某1娄某1说:“就算你特别想去,也出不去”但原告依然坚持,并且穿上衣服打算往出走,被告娄某1娄某1说:“你怎么出去啊”,原告说:“我们能不能和你父亲说一下,让我出去,但要是和你父亲说之后,他不让,他是不是看得更严”,被告娄某1娄某1说:“那一定的”,原告说:“那我们系床单吧,然后我从窗户顺下去”。然后原告与被告娄某1娄某1系床单,被告娄某1娄某1劝原告今天别出去玩了,明天再去不行吗,原告说,今天特别想去,必须去。之后往下顺床单,被告杨某杨某、被告石景旭在21点多钟到了被告娄某1娄某1家楼下,原告看到被告杨某杨某、石景旭后,用手机与被告杨某杨某沟通,被告杨某杨某、石景旭承诺在下边接着原告,原告爬窗台上,转身跳下去了。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杨某、石景旭把原告扶到被告娄某1娄某1家隔壁的楼道内,后被告石景旭打了120急救车,原告通知被告娄某1娄某1,被告娄某1娄某1、被告娄某2娄某2、被告吴某吴某一起送原告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原告住院被诊断为骨二腹部损伤、盆腔损伤、腰椎骨折L1、骶骨骨折,住院40天出院,花医疗费39924.48元,2018年7月4日原告又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12天,花医疗费2434.03元,原告经过吉林恒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局仁兴派出所在事发当时询问娄某1娄某1、杨某杨某、石景旭的笔录以及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吉林恒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聂某1聂某1是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疏于管理,让未成年人在外居住有过错,原告聂某1聂某1是未成年人,但按其年龄、智力应当预见到从四楼跳下去的后果,在被告娄某1娄某1多次劝说不让跳楼的情况下,仍然跳楼,因此原告聂某1聂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娄某2娄某2不应当容留未成年人在自己家居住,被告娄某1娄某1虽然也是未成年人,按其年龄、智力应当预见到从四楼跳下去的后果,在知道原告聂某1聂某1要从四楼跳楼出去,劝说不成的情况下,应当通知被告娄某2娄某2,就能阻止该事件的发生,但被告娄某1娄某1没有这样做,而是还帮助原告聂某1聂某1系床单,因此被告娄某1娄某1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杨某是未成年人,但按其年龄、智力应当预见到从四楼跳下去的后果,但在原告聂某1聂某1跳楼过程中,不劝阻原告聂某1聂某1,而是一直在与原告聂某1聂某1微信联系,根据被告娄某1娄某1陈述,被告杨某杨某与被告石景旭承诺在楼下接着原告聂某1聂某1,致使原告聂某1聂某1才敢跳楼,被告杨某杨某、被告石景旭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杨某、石景旭提出没有承诺在楼下接着原告聂某1聂某1,而是劝说原告聂某1聂某1不要跳楼,因被告杨某杨某提供不出与原告聂某1聂某1微信聊天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石景旭是该起事件唯一的成年人,理应制止原告聂某1聂某1跳楼,被告石景旭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娄某2娄某2与被告吴某吴某离婚,被告杨丽与被告昝英顺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却又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娄某1娄某1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娄某2娄某2承担,被告杨某杨某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杨丽承担。原告聂某1聂某1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66602.56元,原告请求66262.56元,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是15000元,护理费140.12元×90日=12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日=5200元,营养费100元×90日=9000元,伤残赔偿金28319元×20年×20%=11327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适当保护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以上合计应当保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34049.36元,因原告聂某1聂某1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即原告自负140429.61元,被告娄某1娄某1负次要责任负责20%责任,赔偿46809.87元,被告杨某杨某、被告石景旭负次要责任各承担10%责任,各自赔偿23404.94元。判决:

一、被告娄某1娄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聂某1聂某1赔偿款46809.87元,此款由被告娄某2娄某2支付;

二、被告杨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聂某1聂某1赔偿款23404.94元,此款由被告杨丽支付;

三、被告石景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聂某1聂某1赔偿款23404.94元,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聂某1聂某1负担397元,被告娄某1娄某1负担132元,被告杨某杨某负担66元,被告石景旭负担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聂某1聂某1是未成年人,在娄某2娄某2家居住,聂某1聂某1意图外出时,娄某1娄某1虽然劝阻聂某1聂某1不要跳下楼,但是其帮助聂某1聂某1系床单,且并未及时通知自己的监护人娄某2娄某2以阻止事故的发生。娄某1娄某1虽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认知,且事发在娄某1娄某1家中,聂某1聂某1作为未成年人在其家中居住,应对聂某1聂某1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娄某1娄某1、娄某2娄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娄某1娄某1、娄某2娄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崔巍巍

代理

审判员 牛云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