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8052号 原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高庄铺村。 法定代表人解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 主要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超,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0075元,施救费24000元,路产损失1500元,合计855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1时许,原告驾驶员黄付海驾驶鲁PG××××/鲁P××××挂号车辆沿G25长深高速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82公里100米处行驶时,因夏立永驾驶辽AN××××/京A××××挂号车辆未按操作安全驾驶,造成两车发生刮擦,致鲁PG××××号车辆洒落杂物、辽AN××××号车辆污染路面的路产损失、双方车辆损失、车辆施救等的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付海、夏立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75元,支付施救费24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1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在核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无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PG××××/鲁P××××挂号车辆车主,2018年3月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0时至2019年3月8日24时,鲁PG××××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3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鲁P××××挂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 2018年8月10日1时35分许,夏立永驾驶辽AN××××/京A××××挂号车辆沿G25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82公里1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安全驾驶,黄付海驾驶鲁PG××××/鲁P××××挂号车辆因未按规定操作安全驾驶,造成两车发生刮擦,致鲁PG××××号车辆洒落杂物、辽AN××××号车辆污染路面的路产损失、双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施救、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付海、夏立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费用15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坏的鲁PG××××/鲁P××××挂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鲁PG××××号车辆的损失为31325元,鲁P××××挂号车辆的损失为28750元。 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称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4000元,被告有异议,称施救费用过高,根据山东省施救费标准,认可施救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坏告知书、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经鉴定,该车损失为60075元,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60075元。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1500元系因本次事故引起,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0元数额过高,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已支出施救费24000元,且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载有货物,故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只认可33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6007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救费10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1500元。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