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24民初965号
原告:王锋,男,生于1963年12月1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余丰祥,男,生于1953年6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王锋诉被告余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牛款68570元;2.被告按每月2%利率支付自约定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了价值68570元的四头牛,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了欠条1张,承诺2018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余丰祥缺席未作答辩。原告王锋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牛款6857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68570元的四头牛,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了欠条1张,并承诺2018年12月2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牛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锋现金6857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余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士弟
二○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蓉 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