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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行终63号

周焕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周焕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献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焕仁,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辉,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86号。

负责人:张尚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任献立,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周焕仁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就社保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焕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冯晓曼,原审第三人任献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献立以其于2016年5月21日13时许,在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工作时,被机器拖入热机油池中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特重烧伤(总面积79%)。被告洛阳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洛阳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7]第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献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周焕仁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的负责人为周焕仁,系个体工商户。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人仲案字[2016]第3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任献立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1日与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5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任献立与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年底之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洛阳市人社局作为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任献立在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工作时,被机器拖入热机油池中烧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故被告洛阳市人社局对任献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年底之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周焕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焕仁承担。周焕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焕仁在2012年5月18日成立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就离开周焕仁经营的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周焕仁有两个儿子,随后进行了分家,周焕仁不再经营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只是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周焕仁也没有再和原审第三人任献立确立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只是在2015年9月份办理车辆贷款时让周焕仁给其加盖了公章,双方其实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人社局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受伤为工伤显属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洛阳市人社局答辩称:

一、2016年5月21日,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在原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工作期间,被机器拖入热机油池中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特重烧伤(总面积79%)。2017年3月28日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其局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了其申请。受理当天即向周焕仁(原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经营者)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周焕仁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没有举证。其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了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7]第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任献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周焕仁和原审第三人任献立进行了送达。

二、其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7]第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1.周焕仁系原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的经营者,与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5671号民事判决书除了确认第三人与周焕仁存在劳动关系外,还查明了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另外任献立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任献立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局认定任献立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作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任献立陈述称: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作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洛阳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审第三人任献立在偃师市岳滩镇三鑫弹簧板厂工作时,被机器拖入热机油池中烧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洛阳市人社局对任献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周焕仁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任献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上诉人周焕仁与原审第三人任献立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年底之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周焕仁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焕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焕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李太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孟秀婷

书记员 水浩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